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日,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姜涛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52,745.00元,赔偿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上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20,000.00元,共计72,745.00元。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赔偿。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部分,属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车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鹤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大线953km+8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由姜涛驾驶的吉F××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F××号车辆的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上乘车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二级护理19天,花销医疗费17,729.54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等。2013年11月16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101(湾)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姜涛无责任。乘车人***系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吉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每座20,0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出险。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花销施救费1,800.00元、修理费7,000.00元及更换配件费43,945.00元,合计52,7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及被保险车辆受损,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20,000.00元,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121,000.00元”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并依据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即车上乘客***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应得到的合理赔偿已超过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00元的保险理赔限额,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20,000.00元的限额承担车上乘客***的人身损害责任,给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12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给付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金施救费1,800.00元、修理费7,000.00元及更换配件费43,945.00元,共计72,745.00元。另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条“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车上人员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时能及时获得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应获得赔偿的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立法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用及更换配件的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将***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主张涉及保险公司对案外人***的追偿权,与本案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无关,故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2,745.00元。案件受理费1,618.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09.00元。”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司机乘客坐位险20,000.00元,有失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本案涉及到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损失,而司机乘客坐位险的赔偿不属于财产损失,所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表面看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实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审明***是否已经对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就妄下判决,有违保险法的公平、诚信、补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责任保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司机、乘客坐位险的赔偿不属于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白山市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乘车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且平安保险公司原审审理时并未就此进行抗辩,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方永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