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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某劳务队、白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2民初289号 原告:抚松县某劳务队,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白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抚松县某劳务队(以下简称某劳务队)与被告白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24年4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电动吊篮款16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筑位于靖宇县濛江乡转山子村白山市经济开发区靖宇供热站时,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并在202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先后交付被告租赁物电动吊篮16套,每套每天30元。在使用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租赁费16000.00元,剩余16980.00元,被告无钱给付,于2022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 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022年12月12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明确欠款数额为16980.00元。 以上事实由某劳务队出具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劳务队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使用某劳务队租赁物,应向其足额支付租赁费,且某公司出具欠据对尚欠租赁费予以确认。故某劳务队要求某公司给付租赁费1698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某劳务队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某劳务队租赁电动吊篮款1698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白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