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602民初490号
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被告白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万元。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