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

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业园区裕丰街**。
法定代表人:齐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吉林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甫,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做出事实认定,是以微信证据真实为基础的,但是筑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既没有明确双方身份,也未提及本案诉争的债权,对话方身份标注仅为“于工”,不能证明对方姓名及所属单位、部门。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微信中于海松的身份问题,天源公司自认于海松系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庭审中天源公司从未承认微信记录中所谓的“于工”系天源公司工作人员,更未承认此“于工”为于海松。关于微信对话内容,根本未涉及任何“筑源公司”字样,无从证明与本案诉争工程的联系。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筑源公司称其向天源公司主张了债权,但是并未就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提交足够证据,其提交的微信证据,不能证明沟通者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系,意味着筑源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规定适用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因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双方均认可欠款事实存在。通过2018年6月25日双方微信记录载明内容,说明了双方之间因工程款欠付数额尚未明确,筑源公司仍就工程欠款向对方主张进行核算,故筑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从双方核算欠付工程款尾款确定后日期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关于知道权利受损尚不足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必须“从双方核算欠付工程款尾款确定后”方开始起算的提法,没有依据。且筑源公司已经在《民事上诉状》中自认诉讼时效开始于2015年9月16日,并称“诉讼时效应该是2018年9月15日届满”故筑源公司存在自认,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于海松的身份问题。天源公司认可于海松为其公司工程部人员,却对微信记录中“于工”即为于海松持有异议。在微信记录中,“于工”回复的信息不仅涉及工程合同复印,还包括工程款的核对,“于工”收件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业园区裕丰街1888号天源公司)及其他事宜能够证明微信中“于工”即为于海松,双方对工程款的核对与起诉进行了沟通。天源公司否认“于工”身份,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双方均认可天源公司向筑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在2014年9月16日。天源公司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且一年后也未返还质保金。根据双方2018年6月25日的微信记录内容,表明至2018年6月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明确,筑源公司仍向天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核对,故二审判决认定筑源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 记 员  高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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