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宁江区法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昌,系***姐夫。
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2#3-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
法定代表人:李宝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本武,学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筑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成、李洪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昌、被告吉林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立即给付工程款223090元;二、要求***、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吉林筑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吉林筑源公司承建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5日与***签订了一份建设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外墙保温、直感漆项目。外墙保温35元/平方米;直感漆50元/平方米。工程交付后一个月后给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共计完成496690元工程。***、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共计给付273600元。尚欠223090元。经***多次讨要工程款,***、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共同立即给付工程款223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经重新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00195元,扣除已给付的273600元,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给付工程款126595元。
***辩称,***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我们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这个数是不准的,5%的质保金也没有扣除。***起诉***、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我方认为应由我方自己承担,吉林筑源公司、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不应该承担责任。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的项目发包时,中标单位是吉林筑源公司,***挂靠吉林筑源公司中标的,***又把其中的一部分即外墙保温、质感漆项目分包给***。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面积和价款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是个人,不是学校,清单和计价表来源不明,对数据也不认可。***所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来历不明,无法证明***所说的面积,所以我方不同意***的主张。
吉林筑源公司辩称,吉林筑源公司和***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与吉林筑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向挂靠人主张,对于分包事实吉林筑源公司不知情,吉林筑源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辩称,我方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中标单位是吉林筑源公司,负责整个楼的施工建设,外墙保温质感漆项目也包括在内。具体的项目负责人是***,***是否挂靠吉林筑源公司我们不清楚,***是外墙保温质感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外墙保温质感漆项目现已完工、且已于2020年11月份验收合格,现该楼房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对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外墙保温面积4967平、质感漆面积4527平没有异议,价格不清楚和我们没关系,应该是***、***之间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发包方(全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与承包方(全称)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消防水池及附属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电气、采暖、给排水、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量及附属工程。***挂靠吉林筑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2019年10月6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外墙质感漆分包合同及乌兰塔拉中心小学(即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合同,分包内容为外墙质感漆、外墙保温,约定外墙质感漆每平米50元(大包含工和料),外墙保温每平米35元,留5%质保金三年后返还,工程交付后一个月后给付工程款95%。其余5%留作质保金,三年后返还(竣工交给校方计算)。合同签订后,***案涉外墙质感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并已于2020年11月验收合格,现该楼房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2021年5月7日-5月31日,松原市前郭县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新建教学楼、消防水池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9月23日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宝刚出具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经计算质感漆面积是4527平,外墙保温面积是4967平,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对该清单与计价表所载内容无异议。根据***与***签订的合同,质感漆工程价款应该为是4527平方米X50元/平方米,即为226350元,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应该是4967平方米X35元/平方米,即为173845元,两项工程价款合计是400195元。***自认截止至起诉时***已合计给付273600元。
另查明: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称尚欠吉林筑源公司涉案工程款1719000元,但又称其中: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722民初199号之一民事裁定,禁止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及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学向吉林筑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称应扣除已经执行的169000元);前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执948号刘兴波与***、吉林筑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执行一案扣留涉案工程价款558937.3元;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据松原市盼盼防撬门申请,作出(2021)吉0721民初2938号民事裁定,冻结涉案工程价款400731元。上述款项合计已超过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欠吉林筑源公司涉案工程款17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与吉林筑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消防水池及附属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以挂靠的形式借用吉林筑源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又将案涉外墙质感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因***、***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可参照***与***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计算诉争工程价款。案涉两项工程的价款合计为400195元,扣除***已经付的2736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6595元,此款还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00195元5%的质保金20009.75元,即为106585.25元。此款***应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提供的相关法院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冻结、扣留、禁止其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已经超过欠付吉林筑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乌兰塔拉乡蒙古族小学与吉林筑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吉林筑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筑源公司处存有应付给***的案涉工程款,故吉林筑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外墙质感漆、外墙保温工程剩余工程价款10658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52.15元;由被告***承担12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