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

**、前**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民初361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志,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李来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巍,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振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光,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前**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油开发公司)、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前**油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19446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前**油开发公司和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14日,**挂靠筑源公司与前**油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前**油开发公司将莲花采油队、云四井组、215采油队维修保温工程发包给筑源公司,工期一个月。**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39465元,前**油开发公司已通过筑源公司支付610000元,尚欠129465元未付;二、2015年6月,**与前**油开发公司签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为前**油开发公司供应材料,价款为65000元。**按约定提供材料后,前**油开发公司未付款。以上两份合同,前**油开发公司共欠**19446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诉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两份合同所涉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两份合同间也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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