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闫廷),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筑源建设公司在查干湖镇从事危房改造工程,***是筑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并且***领取危房改造款必须出具筑源建设公司的手续。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危房改造承包人的资格。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由筑源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筑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主张筑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筑源建设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现授权委托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前郭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投标。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因此,筑源建设公司授权***的权限是以筑源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前郭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投标,***在投标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筑源建设公司均予承认。**、***认为***的委托权限是参加前郭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建设没有依据。庭审中,**、***陈述,“我们是和***联系的”“他说他政府那边有亲戚,给他要的活”,可见,**、***的真实意思是与***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是与筑源建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要求筑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筑源建设公司授权***的权限是以筑源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前郭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投标,***以筑源建设公司名义在前郭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建设中实施的行为超越了筑源建设公司的授权范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或者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是**、***要求筑源建设公司对***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审 判 员 周 婧
审 判 员 刘彦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洪颖
书 记 员 燕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