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

***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1民初244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李宝刚,该校校长。

第三人: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塔拉小学)、第三人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被告塔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刚、第三人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塔拉小学在欠付第三人筑源公司工程款价款内向***支付工程款约735374元;2.依法判令塔拉小学支付在欠付第三人筑源公司工程款价款内赔偿***经济损失约80000元,以735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塔拉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乌兰塔拉小学与筑源公司签订乌兰塔拉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筑源公司名下施工。2018年6月15日,***将案涉断桥铝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断桥铝窗承包合同书》,约定每平方米460元,原告共安装断桥铝窗1596.9平方米和塑钢窗4平方米,价款约735374元。***已于2019年10月9日将案涉断桥铝窗工程交付***,但***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和筑源公司未向乌兰塔拉小学交付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乌兰塔拉小学尚欠***和筑源公司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塔拉小学辩称,教学楼是国家启动的标准化建设项目,这个资金是全额由国家承担,学校是不花一分钱的。目前为止因为还有一些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使用,还没验收合格。我认为教学楼应该是整体验收,并且有书面验收材料,***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对学校涉案工程下的结论是不正确的。

筑源公司陈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工合同无效合同做有效处理前提条件必须是验收合格,本案案涉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二,筑源公司不认识***,也从未和***签订过任何合同,***向筑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与***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书,并没有经过最后结算,其诉讼请求有瑕疵,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庭审中***自认塑钢窗安装应该具有资质,而其没有资质,在辩论中也自认***与***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本案的焦点就是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塔拉小学教学楼是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是国家投资的公建工程,必须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部门、施工部门、消防部门、安监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否则将按照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办法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结合相关事实,经审查认为其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成立,对于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被告提供的证据引起法官合理怀疑待证事实不存在。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必须穷尽一切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远远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不能提供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和工程量,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一些主张不存在,其全部视听资料中均证明工程塔吊没有拆卸,施工没有完成,其提供的微信证据证明门窗质量不合格,尚在维修,根本通过不了验收,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陈述,我和***签订合同,工程还没有完工,没有验收,***还有很多收尾的活还没有干,我已经打过多次电话,***没有接,我下面人给***打电话,他说不管那事,后期我又雇人,收尾活正在自己干,***报的总价格有瑕疵,不成立,我俩最后没有算工程款,要结算的工程款我也给他结算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筑源公司的资质,承包塔拉小学新建教学楼、消防水池及附属工程。2018年6月15日,***与***签订《断桥铝窗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负责塔拉小学新建教学楼断桥铝窗制作、安装。一、工程概况;二、承包内容;三、管理内容;四、计算方式:断桥铝窗每平方米460元(包括教学楼、消防水池、门卫室);五、结算方式;六、质量要求:1.必须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用材必须达到图纸设计标准);2.必须按甲方及监理要求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3.达到甲方验收要求;4.保修期三年;七、安全事项;八、甲方责任;九、乙方责任;十、竣工期限;十一、违约责任等。塔拉小学教学楼现尚未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筑源公司资质,与塔拉小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认为其施工的断桥铝窗已经交付给***,塔拉小学在应欠付筑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价款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塔拉小学与筑源公司均认为工程未验收、交付、结算,本院无法确认塔拉小学与筑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具体数额问题,因塔拉小学是发包方,发包给***的是第三人***,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仅要求塔拉小学在欠付筑源公司工程款价款内向***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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