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22民初1847号
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机砖厂。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机砖厂与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机砖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19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