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42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亭,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辛村。
法定代表人:田家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大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森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6183.89元及利息(以786183.8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94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5‰计算;以786183.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大***辛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沟修补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约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786183.89元。2020年3月17日,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
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发包方,第三人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田辛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沟修补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工程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68.715006万元,工程总工期为45天,自2014年6月16日开工至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2014年底前支付总价的50%,第二年6月份付至总价的80%,第二年年底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2017年5月10日,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正价咨字(2017)DW02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涉案工程的审定总金额为1736183.89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5万元。
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实际出资(该合同系***与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经双方对账,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拖欠786183.89元工程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债权由***追偿索要,实现受让的权利。此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786183.89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6183.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问题,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6183.89元及违约金(以43894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786183.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元,减半收取计5831元,由被告广饶县大***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姬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