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中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1821号
原告:**市中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广场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34451063Q
法定代表人:田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兴隆路567号201室(新汽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8439372G。
法定代表人:张向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曹路平,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保华(别名孙宝华),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市。
被告: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大王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56228557X。
法定代表人:张森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卿,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广饶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葛治宝,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市中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公司)、孙保华、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葛治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被告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曹路平、被告孙保华、被告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卿、被告葛治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2550个、钢管3061.6米、铁架板564块或赔偿原告117624元,并支付租赁费52625.28元(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以后按237.04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返还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北大公司签订《中天建筑设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北大公司承建英伦公馆C12、C13提升机上料平台脚手架租赁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租金为0.013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11元/天/个,铁架板租金为0.3元/天/块,各项物资应确保至少两月租期,不足两月按两月计算,多租多算,租金计算方式由发货当天起算至收货当天止。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至少约为当前租金的100%。双方在租赁站或工地现场点清并验收货物,并由双方经手人在收货单签字生效。收发货时产生的运费装卸费由被告承担。最后结算时货物如有缺损,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铁架板每块赔偿100元,扣件螺丝每套1元,丝杠螺母每块1元,扣件袋子每个1元。因一方违约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及律师费等维权和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北大公司租赁设备,扣除已返还的设备,尚有扣件2550个、钢管3061.6米、铁架板564块,上述建筑设备由北大公司工作人员孙保华、葛治宝签收。后北大公司申请重整,至2021年3月1日重整完毕。此后,北大公司又将相应工程发包给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占用原告提供的上述扣件、钢管、铁架板至今。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该部分扣件、钢管、铁架板,但被告无理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北大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北大科技园主张返还相应物资及支付任何费用。其他等原告举证后再质证。
孙保华辩称,当时原告在北大科技园干土建工程师,以前不租赁架板加扣件,因为北大破产,所以葛治宝租了原告架板,原告只是点了一个数,扎完C12、C13提升机的架子以后,把剩余的退回去了。
葛治宝辩称,租赁属实,只要字是我签的我没意见,对租赁物的数目以我签收的单子为准。
宇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租赁设备不清楚,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我公司在2021年6月份进入现场与北大公司工程部现场负责人清点了C12、C13扎的两台架子的钢管数量、扣件数量。对于原告主张的扣件、铁板,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北大公司签订的《中天建筑设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八份,证明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6日,原告供应北大公司钢管、扣件及铁货板的数量,发货单分别由孙保华、葛治宝签字确认。3.《英伦公馆剩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来源于青州四九一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与北大公司签订,双方均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记载孙宝华(孙保华)为北大公司的联系人,证明孙保华是北大公司的工作人员。4.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提供给北大公司使用的租赁设备,计算设备数量以及租金价格,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计算的租赁费为52625.28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据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来承担。北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北大公司系破产重整企业,该租赁合同未经管理人认可,已经解除。对证据二的发货单,因无北大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分工分包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不存在重叠性,不予质证。即使孙保华系北大公司破产之前的员工,但该协议也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写明的孙保华的宝字系宝贝的宝,但原告起诉的被告孙保华的保是保护的宝,无法证实系同一人。对中天租赁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出具。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原告与委托律师之间的协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构件有缺少,我们主张经评估后以评估价支付或者置换同类的设备。被告葛治宝质证认为,这个字就是我签的,我认可这个事。我当时就在北大公司上班,破产重组之前成立了政府工作组,2019年5月左右是政府工作组安排,说C12、13楼的准备干,就租了原告的设备。我们公司内部有一个网上流程,即OA办公系统,批下来之后才签的合同,合同是北大公司签的。对收货单无异议,但是还有个退货单,剩余的都退回去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宇宏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所有证据,被告一点都不知,我们是从2021年3月进入施工现场的,这都是原有北大公司破产以前的,所以说与我们没一点关系,使用了一部分建筑构件即钢管加扣,这个我们和北大现场的工程负责人做了一个现场清点,都有双方签字。被告北大公司提交本院(2019)鲁0783破申5号和(2019)鲁0783破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被告北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1月30日裁定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原告认为,对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月30日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北大公司主体仍继续存在,并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自提供北大公司租赁构件之后也多次与北大公司协商取回,但无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管理人员都没有给原告一个准确的答复,实际上该部分构件仍存在于第一被告的工地,在本案立案之后,双方进行过洽谈,但北大公司不能提供当时原告提供相应数量的建筑构件,并拒绝支付租赁费,因此,北大公司凭重整程序及裁定要求免除其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保华对北大公司陈述破产重组无异议,我从2021年就不在北大公司了。葛治宝对北大公司陈述破产重整无异议,当时北大公司破产在网上公示了,原告没有申报债权。宇宏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宇宏公司提交《英伦公关二期进场物资清单》,证明其承包的C12、C13工程进场施工时,现场存留的物资情况,其中C12现场物资为:6米架杆69支、5米架杆38支、1米架杆108支、架扣276个、接卡54个、屋面竹子梯1个;C13现场建筑物资为:6米架杆57支、5米架杆26支、1米架杆108支、架扣213个、接卡68个。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量严重不足,远低于原告交付北大公司的数量,应以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北大公司对该物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甲方签字人员并非北大公司员工,亦未经北大公司盖章确认,且清单中的物资未标明属于何人所有,若原告主张对该批建筑物资的所有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获得确认后取回,原告本次起诉,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保华、葛治宝对清单无意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保华、葛治宝曾系北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北大公司因承建英伦公馆C12、C13提升机上料平台脚手架租赁工程,需要租赁相应的建筑设备。2019年5月初,被告葛治宝联系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2019年5月5日,原告中天公司(甲方)与被告北大公司(乙方)签订《中天建筑设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分别为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1元/个、铁架板0.3元/块,各项物资应确保至少两个月租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算,多租多算,租金计算方式由发货当天起算至收货当天;最后结算时货物如有缺损,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铁架板每一块赔偿100元,扣件螺丝每个赔偿1元,丝杠螺母每块1元,扣件袋子每个1元;如乙方未按规定日期结算租金,除正常租金外,还需每月向甲方额外支付当前应交租金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大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至5月26日共收到原告交付的钢管3518.2米、十字扣2550个、接扣690个、铁架板472块(不含23块坏的)、镀锌架板38块,由孙宝华和葛治宝分别签收。原告自认交付钢管3061.6米、扣件2550个、铁架板564块。北大公司自认C12现场建筑物资为:6米架杆69支、5米架杆38支、1米架杆108支、架扣276个、接卡54个;C13现场建筑物资为:6米架杆57支、5米架杆26支、1米架杆108支、架扣213个、接卡68个。
另查明:被告北大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鲁078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19)鲁0783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诺诚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诺诚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货单,被告北大公司提交的(2019)鲁0783破申5号和(2019)鲁0783破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宇宏公司提交的英伦公关二期进场物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大公司在其破产重整受理前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至北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时,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因该合同未经北大公司管理人通知原告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北大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即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和发货单,要求被告北大公司返还扣件2550个、钢管3061.6米、铁架板564块或赔偿原告117624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建筑构件事项,原告应向北大公司管理人主张取回,而非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原告怠于取回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主张返还的建筑构件铁架板为564块,但本院查明的铁架板和镀锌架板为510块(472块+38块),不含23块坏的,故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自认钢管3061.6米、扣件2550个,少于本院查明的数额,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行使,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量为准。被告北大公司自认C12和C13现场建筑物资数量为:6米架杆126支(69支+57支)、5米架杆64支(38支+26支)、1米架杆216支(108支+108支)、架扣489支(276个+213个)、接卡122支(54个+68个)。北大公司自认的建筑物资数量与被告宇宏公司提交的进场物资清单记载的建筑物资数量一致,原告应按北大公司自认的建筑物资数量行使取回权,对其所有的建筑设备予以取回;北大公司应履行协助义务。对少于原告主张的建筑设备,如确认已灭失的,原告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原告主张向北大公司申报了债权,因北大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纠纷性质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就此亦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中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市中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学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