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124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晓,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孟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单月娥,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女,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国,男,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大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森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悠悠公司)、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刘振晓,被告乐悠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薛庆国、第三人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在涉案工程欠款569600元范围内对乐悠悠公司围墙工程、主干路大门、传达室工程等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乐悠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乐悠悠公司与宇宏公司签订《围墙土建工程部分及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由宇宏公司承建乐悠悠公司的围墙等工程。同年11月17日,乐悠悠公司与宇宏公司签订《主干路大门、传达室及围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由宇宏公司承建乐悠悠公司的主干路大门、传达室等工程,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审计的情况下,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做出(2018)鲁05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乐悠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乐悠悠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后,宇宏公司按照乐悠悠公司管理人的要求进行了申报债权,2021年1月6日,***受让了宇宏公司以上工程的债权569600元,并向乐悠悠公司的管理人进行了通知。2021年4月6日,破产管理人下发(2018)乐悠悠破管字第77号《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确定以上工程的债权总数额为569600元(债权编号为LYY-0044),***随即提出书面异议,认可债权金额为569600元,但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月22日,破产管理人给予书面回复,对***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乐悠悠公司辩称,***述称工程尚未验收不属实,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仅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付。***本次起诉已超6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对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驳回其起诉。一、***申报债权提供的涉案工程合同、发票、收据能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其至迟应在2015年初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至乐悠悠公司受理破产清算2018年7月10日已近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次起诉已超6个月行使期限。二、涉案工程属附属、零星工程,不具有单独折价、拍卖的可能性,属不宜折价拍卖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的工程范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大门、传达室、围墙等均是附属、零星工程,已与整体工程融为一体,无法单独区分、拍卖。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排除属于按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宇宏公司述称涉案债权转让真实,请求依法裁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11月17日,乐悠悠公司与宇宏公司分别签订《围墙土建工程部分及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主干路大门、传达室及围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并由宇宏公司实际施工相关工程。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05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乐悠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作出(2018)鲁05破14-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乐悠悠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3日,宇宏公司向乐悠悠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在债权申报后,乐悠悠公司管理人委托审计公司对宇宏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对宇宏公司的工程债权进行了确认。2021年4月6日,乐悠悠公司管理人认定上述两项工程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80000元和389600元,债权总数额为569600元(债权编号:LYY-0044)。宇宏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了***,并于2021年1月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乐悠悠公司的管理人。***对乐悠悠公司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总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于2021年4月15日向乐悠悠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同年5月22日,乐悠悠公司管理人予以书面回复,认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乐悠悠公司厂区不动产在淘宝阿里拍卖网站上公开拍卖,竞买公告中资产明细描述的内容包括涉案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确认在涉案工程欠款569600元范围内就乐悠悠公司围墙工程、主干路大门、传达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1.***与宇宏公司所签工程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通知了乐悠悠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有权向乐悠悠公司主张债权。2.宇宏公司与乐悠悠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宇宏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工程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一并转让,受让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在管理人通知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后,***对管理人未予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时限内向提起诉讼,***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4.***的工程债权所依托的虽不是乐悠悠公司厂区主体建设工程,但在主体建设工程变价时,***的债权所对应辅助工程也将实现变价,并不属于不能折价、拍卖的工程。5.在乐悠悠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进入重整程序后,才由管理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工程造价审定后申报工程债权和优先权,亦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鉴于上述理由,***主张确认在涉案工程欠款569600元范围内对乐悠悠公司围墙工程、主干路大门、传达室工程等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乐悠悠公司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涉案工程欠款××范围内对××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围墙工程、主干路大门、传达室工程等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人民陪审员  石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