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12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晓,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金山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新兴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单月娥,山东金山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女,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国,男,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大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森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山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刘振晓,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薛庆国、第三人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在工程欠款408633.52元范围内就金山公司住宅楼第二标段3#、4#楼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金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金山公司与宇宏公司签订《金山集团3#、4#新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宇宏公司承建金山公司的3#、4#住宅楼。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审计的情况下,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鲁05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金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金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宇宏公司按照金山公司管理人的要求申报了债权。2021年1月6日,***受让宇宏公司上述工程债权408633.52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管理人。2021年4月6日,金山公司管理人下发《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确定***工程债权总数额为408633.52元(债权编号为JSQ-0111)。***随即提出书面异议,认可债权金额408633.52元,但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5月22日,管理人给予书面回复,对***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6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的起诉。一、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前停止施工,金山公司董事长尤学永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也就是说,金山公司2017年已完全停止经营,***应在合理期限内向金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行使优先权。***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已远超6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二、涉案房产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宜折价拍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涉案工程中的住宅楼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属于违章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无法对涉案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宇宏公司辩称,涉案债权转让是真实的,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日,金山公司与宇宏公司签订《金山集团3#、4#新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宇宏公司承建金山汽配住宅楼第二标段3#、4#楼工程,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等。2018年7月1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金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1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破13-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山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3日,宇宏公司向金山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613620元(工程款为3585000元、利息928620元、投保保证金100000元)。在债权申报后,宇宏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了***,并于2021年1月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金山公司管理人。经金山公司管理人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确认宇宏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100000元。2021年4月6日,管理人依据审计结果确认涉案工程债权总数额为408633.52元(债权编号JSQ-0111)。***对金山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总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4月15日,***向金山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22日,金山公司管理人予以书面回复,认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请求确认其在工程价款408633.52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1.***与宇宏公司所签工程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通知了金山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有权向金山公司主张债权。2.宇宏公司与金山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宇宏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工程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一并转让,受让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在金山公司管理人通知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后,***对管理人未予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时限内向提起诉讼,***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4.金山公司虽然主张***工程债权所依托的建设工程属于不能折价、拍卖的工程,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5.在金山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进入重整程序后,才由管理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工程造价审定后申报工程债权和优先权,亦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鉴于上述理由,***请求确认其在工程价款408633.52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金山公司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工程欠款408633.52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金山汽配有限公司住宅楼第二标段3#、4#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金山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人民陪审员 石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