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13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
法定代表人:卜祥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森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大*****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被告广饶县大*****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卜祥朋及其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933.02元及利息(以241933.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村内排水沟及便民服务大厅建设工程,现该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19日,该工程由山东正大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明确该工程的总造价审定值为883867.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41934元,尚余241933.02元未支付。2020年12月12日,第三人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广饶县大*****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1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便民服务大厅的柱子等存在质量问题(柱子未进行浇灌处理,呈中空状态,该柱子系房屋主体结构),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8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进行验收。验收后,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扣除赔偿款外,再支付原告在施工中所欠沙子、门窗款项后,所剩不多,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未找被告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补签),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发包人,第三人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广饶县大*****村内排水沟及便民服务大厅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排水沟约4100米、便民服务大厅约2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有变更按照变更要求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639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第一年年度支付总价的50%,第二年年底支付至总价的80%,第三年年底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8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2017年1月19日,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正价咨字(2017)DW01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涉案工程的审定总金额为883867.02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41934元。
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广饶县大*****村民委员会欠甲方工程款共计241933.02元(原债权名目为大*****村内排水沟及便民服务大厅建设工程到期未结工程款),现甲方将该债权241933.02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债权转让对价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劳务费)等额抵消。此后,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41933.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193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营宇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1933.0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计2464.50元,由被告广饶县大*****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姬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