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02执保56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天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沙市镇敦睦村邓背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6号湘峰广场2#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11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天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天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2)湘0102民初19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13726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898********)金额413726元。因双方达成调解,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天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天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898********)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沙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