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程运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2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6号湘峰广场2#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程运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2栋1**1003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示范区现代服务业总部园内16栋105号。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程运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4民初20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合同已约定产生纠纷时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外借土回填压实合同》、《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争议管辖法院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示范区,故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