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12245号 原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06412737。 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系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保利广场A座50、5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92037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364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3368317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缴纳,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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