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1552号 原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中路168号***A座603、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19382082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336831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06412737。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0641265C。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昌公司诉被告中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追加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中龙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72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通明公司、众明公司对被告中龙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中龙建公司于2018年3月份签订《东莞通明/众明电力有限公司2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第2册图纸及第1、7、8、9、10册未完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中龙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中龙建的保证人,就其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施工合同亦有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通明公司、中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项目出具签证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2018年8月,中龙建公司要求原告中途停工并退场。原告退场时,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但被告尚未出具签证单的工程拒绝补签相关凭证。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657298元,但至今未收取任何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其中通明公司已于2019年6月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至今没有确认债权。原告认为,通明公司、众明公司破产,案涉工程一直没有恢复施工,被告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同时,众明公司、通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第15.1条约定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作为中龙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通明公司、众明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结算书、委托单、签证单、(2019)粤1971民初1873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现场照片等。 被告中龙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中龙建公司确实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众明公司和通明公司是管网工程建设方和总发包方,中龙建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原告是部分管网工程的分包施工方。二、案涉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始终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施工价款一直未进行相应结算。三、原告存在逾期施工问题,且施工质量也有一定瑕疵,导致总承包方中龙建公司始终无法与建设方、总发包方进行结算,总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中龙建公司无法索要施工款。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龙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通明公司辩称:通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一、通明公司已经超额付款,无需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于与中龙建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3513750.25元。根据至期间的银行付款凭证、汇款通知单、记账凭证、三方代付款协议,通明公司已经向中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209982.91元,众明公司代为向中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5378300.07元,合计支付115588282.98元。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约定完成管网,已经完工约,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明公司无需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涉热网工程为应当招投标项目,中龙建公司与恒昌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1、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成立于,原始股东为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5%)、东莞市电力发展公司(占股20%)、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两公司增加中能(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为股东,在报送东莞市商务局批准后,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增资前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为国有控股合资企业,本案的热网工程招标及签署施工合同均在此日期之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热网工程为须招标项目。2、中龙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未完成的位于松山湖大道(××-***)等施工区域工程总体转包给恒昌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在中龙建公司与恒昌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关于通明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通明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而通明公司《补充章程二》第六条第4款关于章程第21条中的修改有明确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2、恒昌公司并未提供通明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3、恒昌公司应当知悉并了解企业担保的表决程序,并有义务要求担保人出具有权决策机构的决议,但恒昌公司却未对通明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决议予以注意和审查,通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和18条规定,案涉合同中关于通明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通明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四、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且案涉结算书未经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根据恒昌公司和中龙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十条,恒昌公司应当在完工后与中龙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于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恒昌公司分包的工程也没有任何验收手续,故不具备结算条件。2、恒昌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为其单方出具,未经发包方和总包方确认;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大部分未经监理及发包方签署确认,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无争议的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工程量。五、关于优先受偿权。中龙建公司要求恒昌公司于2018年8月停工并退场,恒昌公司自退场时应当向中龙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但恒昌公司自停工时6个月内没有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期限。 被告通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标准施工合同》、通明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付款凭证、汇款通知单、网银转账回单、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补制回单、中龙建公司资金申请书、记账凭证、三方代付款协议等。 被告众明公司辩称:与通明公司的意见一致,认可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众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通明公司于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通明公司章程记载其股东为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5%)、东莞市电力发展公司(占股20%)、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的通明公司的补充章程记载其股东包括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占股26.95%)、东莞市电力发展公司(占股9.8%)、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2.25%)、中能(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占股51%);并修改董事会组成为股东四方成员(四方各自委派或更换),任期四年。,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董事会成员为9名,**为其中一名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规定了董事长、总经理的内容,规定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明确对担保作出规定。通明公司核准的《补充章程之二》第六条“修改原章程条款”的第(四)项包括如下的修改后的内容: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5、对外提供担保的,但本章程其他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作出决议:……2、为本公司利益或被担保方同时与本公司两个(含)以上股东为关联方的担保;……。 ,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两公司为建设单位、共同发包人)与中龙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东莞通明/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两套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寮步镇及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记载了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记载了该工程的管网长度(约22.6公里)、最大管径、管道设计压力、设计温度、供热面积等内容,承包范围为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及补充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疏导、现有各类型路面破除及修复、沟槽开挖及回填、顶管、地基处理、架空支架、砌筑管道构筑物、管道的采购/敷设/组装焊接/无损探伤/防腐/试压/调试(其中吹扫蒸汽甲供)、顶管工作及接收井、标志桩(块)等。约定工期180天(日历天数,日期拟为至),工程总价款为113513750.25元(项目单价见投标报价书,其中定额工日工资总额10004799元、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242867.89元)。 2018年3月,原告恒昌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中龙建公司(合同甲方)、通明公司(担保方)、众明公司(担保人)签订《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中龙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的第2册图纸及第1、7、8、9、10册未完项目发包给恒昌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东莞市松山湖大道(***—***)等施工区域,合同由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作为中龙建公司的保证人加盖公章并由**签名。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项目综合单价见报价表,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合同没有明确记载工程的具体金额),计划工期为至;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竣工验收、结算、合同解除条款等内容,其中支付时间约定为:开工后第一个月,乙方完成的进度结算金额超过50万元时,甲方于月末支付乙方40万元进度款;开工60天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工程款,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80%并扣减已支付的40万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等条件具备后,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甲方接到乙方的竣工报告后,必须在21天内做出确认的书面决定,逾期未出书面决定或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甲方不确认的必须有充分理由。合同约定:报价表涵盖了完成该施工项目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所有辅材材料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费用、各种施工机具费用、人工费用。 《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先由中龙建公司向恒昌公司签发《工程任务委托单》,恒昌公司施工完成后制作《工程量签证单》交由中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名**。根据中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已经签名或**的《工程量签证单》,有部分工程是在《未完项目施工合同》之外增加。恒昌公司制作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但均没有中龙建公司或建设单位签名**。《工程任务委托单》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至。《工程量签证单》中恒昌公司最后一次签名**时间为,中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最后一次签名**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部分签证单没有中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名**。 原告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热网配套工程沥青路面修复工程”分包给东莞市满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隆公司”)。满隆公司以原告恒昌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恒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949.95元及利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粤1971民初18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满隆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的工程量为254949.95元,判决恒昌公司向满隆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恒昌公司自称已经履行该判决,但没有提供履行凭证。 恒昌公司自称中龙建公司于2018年8月要求恒昌公司中途停工并退场,之后恒昌公司停止施工。,恒昌公司自行制作了《东莞通明/众明电力有限公司2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结算书》,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审核和签名,完成工程量记载为1657298元。但中龙建公司、通明公司、众明公司均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名或**。 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于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恒昌公司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一直没有确认债权。本案诉讼过程中,管理人表示:由于本案诉讼,管理人暂缓确认恒昌公司的债权,管理人对本案程序无异议,将根据本案裁判结果确定是否确认债权。 恒昌公司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恒昌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与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提供的未完施工合同报价表一致。诉讼过程中,恒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汇总表如下: 有无签证 确认单价(签证已含单价/合同价) 未确认单价 (按国家定额计价) 小计 (人民币元) 建设单位、监理、中龙建公司已确认工程 48793.80元 727573.56 776367.36 原告制作签证单、无其他单位确认部分 67929.22 12038.58 79967.80 无任何当事人签证部分 (仅原告单方制作报价表) 447720.00 21979.34 469699.34 小计(人民币元) 564443.02 761591.48 总计(人民币元):1326034.50 鉴定机构同时说明:1、对于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及无签证单的部分,鉴定机构仅对单价提出鉴定意见,而非确认这部分签证的真实性;2、签证单有确认单价的按签证单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无签证单但确认工程的按照合同相应或相近单价,其余按国家定额计价;3、签证单没有明确单价和合同无相应单价的部分,根据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的项目特征及常规的工程施工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中龙建公司、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恒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异议回复函,内容为:由于现场勘验无法核实部分工程量,且无确定性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依据恒昌公司的《结算清单》中没有签证单的项目,仅对金额提出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当事人可提供相关证据交法院裁决。除恒昌公司外,其余当事人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案开庭时,恒昌公司一方表示:鉴定结果均确认的部分工程量、价款与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恒昌公司证据显示各方均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1041595元,而鉴定机构确认的价款为776367.36元;鉴定意见中的79967.80元,恒昌公司同意该结果。针对没有签证的工程量,恒昌公司主张工程量实际发生,并解释:这部分主要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安全文明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的围挡、广告、安全警示等设施的制作、拆除、设置等产生的材料和费用,其中围挡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这些是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配备的,如果没有则会有政府的安全监督部门和监管单位责令施工单位作出整改和施工处罚;第二部分是施工工程中因为开挖运输清理等使用到的运输工具和施工机械的费用,运输工具和施工机械由恒昌公司自行解决,如果没有运输工具和施工机械是不可能进行施工的;第三部分是拆旧补新、拆除和补种绿化以及在道路封闭前的管道打压试验的费用,在道路封闭前必须要对管道进行打压,包括现场也是有绿植,同时在恒昌公司对道路进行施工前要拆除旧的、损坏的路面材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恒昌公司已经提供照片作为证据;其中“管道打压试验”有中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通明公司的确认,“工程联系单”(第七册蒸汽管道做气密试验)有中龙建公司签名确认,可以证明有实际发生该工程。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表示: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鉴定机构对有签证单无确认部分以及无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无法核实实际的工程量,故本案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有签订单的部分为准;管理人已经询问了留守人员,无法核实工程量完成情况,管理人认为举证责任在恒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中龙建公司之间的《未完项目施工合同》属于部分工程的分包,建设单位通明公司作为保证人,说明建设单位同意该分包,故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情形,而属于该法第二十九条的合法分包行为,该合同的分包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对违法主体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本案审理的是民事责任。通明公司、众明公司已经自述其与中龙建公司之间的《标准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程序,而恒昌公司的《未完项目施工合同》是对中龙建公司没有完成的项目继续施工,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故《未完项目施工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均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就民事责任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担保效力,以及向通明公司是否超额付款的问题;二、停工和未结算的原因及过错;三、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四、恒昌公司工程款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焦点一。 首先,关于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为了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避免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同意的担保行为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通明公司章程记载“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补充章程之二规定了董事会关于担保的内容。本案中,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签名和**,没有董事会决议文件,但是,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提供担保的原因是中龙建公司没有完成相关工程,而由恒昌公司继续施工有利于工程的完成,有利于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恒昌公司有理由相信通明公司、众明公司董事会同意该担保。且众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公司章程,故《未完项目施工合同》即使违反通明公司的补充章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恒昌公司也属于善意,该担保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超额付款。基于《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是担保人,故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未完项目施工合同》,而不是与中龙建公司之间的《标准施工合同》。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是否因为与中龙建公司之间的《标准施工合同》而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以向中龙建公司超额付款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 中龙建公司主***公司存在逾期施工和质量瑕疵,并导致建设单位拒付工程款,但是,中龙建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通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主张已经超额向中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没有主张施工逾期或质量瑕疵,由此可知中龙建公司有关建设单位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未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在结算金额超过50万元时应当支付40万元进度款,而从鉴定结果来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中龙建公司已确认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76367.36元,超过合同记载的50万元金额,没有及时结算的原因和过错也不在***公司,但中龙建公司和保证人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没有向恒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恒昌公司付款,且中龙建公司通知恒昌公司停工,应当认定造成恒昌公司停工的原因和过错不在***公司,而在于中龙建公司。由于中龙建公司原因和过错造成停工,中龙建公司应当及时和恒昌公司结算,但中龙建公司没有及时结算,故未结算的原因和过错也在于中龙建公司,应当由中龙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中龙建公司是否可向建设单位主张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焦点三。 首先,经过鉴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中龙建公司已确认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76367.36元,该金额是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国家定额所作出,恒昌公司对此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恒昌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可该金额776367.36元。有签证单、无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967.80元,结合焦点二的分析,是由于中龙建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和没有结算,部分工程仅有恒昌公司签名的签证单具有合理性,且恒昌公司制作签证单、无其他单位确认部分的金额为79967.80元,大部分已经由中龙建公司、建设单位确认单价,该金额相对于第一部分的776367.36元,仅占第一部分约10%。从常理分析,在中龙建公司、建设单位对第一部分确认签证单的过程中,第二部分工程应当仍然处于施工过程中,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之后,中龙建公司作为《未完项目施工合同》主合同的发包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是保证人,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在主合同发包人中龙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作为从合同当事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第二部分的工程量属实,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加,合计金额856335.1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鉴定意见无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9699.34元,但仅有恒昌公司的报价表和结算书,没有恒昌公司的签证单。本案是因为中龙建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尚未完成的部分客观上不具备制作完整签证单的条件,中龙建公司有责任在通知恒昌公司停止施工后及时固定施工完成量证据和结算,但是,中龙建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主动与恒昌公司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恒昌公司主张这部分工程量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施工工程中因为开挖运输清理等使用到的运输工具和施工机械的费用、拆旧补新、拆除和补种绿化以及在道路封闭前的管道打压试验的费用,恒昌公司已经提供照片作为证据,也提供了自行委托造价师制作的结算书,恒昌公司该行为具有合理性。本院注意到,《未完项目施工合同》记载“甲方接到乙方的竣工报告后,必须在21天内做出确认的书面决定,逾期未出书面决定或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甲方不确认的必须有充分理由”,中龙建公司应当对恒昌公司的主张提出相应的反驳理由。但是,中龙建公司并没有就此提出任何理由。由于是中龙建公司要求恒昌公司停止施工,按照常理,恒昌公司的部分投入尚未产生实际的施工效果,在已经进行前期准备的情况下尚未进行正式的管道施工,如安装围挡、将设备和材料运抵施工现场等,部分施工段还没有进行实际的管道施工,而在中龙建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后,恒昌公司又需要拆除围挡物、清理施工现场,这些都是工程正常施工所需要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管道打压试验”有中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通明公司的确认,“工程联系单”(第七册蒸汽管道做气密试验)有中龙建公司签名确认,可以证明有实际发生该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在鉴定机构的无签证部分工程造价469699.34元中,确有部分工程有中龙建公司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昌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其自行委托造价师制作的结算书,被告中龙建公司在诉讼中并无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之后,中龙建公司作为《未完项目施工合同》主合同的发包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对***公司提供的结算书,鉴定意见的总金额为1326034.50元,低***公司结算书的金额,故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考量,认可鉴定意见的全部金额1326034.50元,即同时认可第三部分的工程造价469699.34元。在主合同发包人中龙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担保合同保证人的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中龙建公司是与建设单位发生关系的承包人,恒昌公司是与承包人发生关系的次承包人,但是,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完项目施工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故恒昌公司已经等同于替代了总承包人对于未完成项目的权利。在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中龙建公司已经就未完成项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恒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中龙建公司和建设单位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不构成损害,因此,恒昌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六个月的问题。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由于中龙建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于2018年8月停工,没有及时结算,且通明公司、众明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故应付款时间在恒昌公司起诉前难以确定。恒昌公司于2019年10月起诉,后在增加诉讼请求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恒昌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合理。 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于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恒昌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时间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后。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故恒昌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仅限于本金,而不包括利息。 本院需要指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权利行使、债权申报及确认、异议救济途径。由于通明公司、众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恒昌公司对通明公司、众明公司主张债权,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中,恒昌公司申报债权后,管理人暂缓确认。管理人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本案程序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将根据本案裁判结果确定是否确认债权,故本院为了减少争议和诉累,依法在实体上对连带责任和优先受偿权作出确认判决。如中龙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付款给恒昌公司,通明公司和众明公司在审查债权时应当相应扣减。二、本案判决生效后,恒昌公司针对通明公司、众明公司的连带责任和优先受偿权需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调整,而不能在普通民事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26034.5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认原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拍卖、变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不超过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326034.5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15.68元,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负担4940.21元,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9775.47元,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预付款19775.47元给原告。 本案鉴定费用38145.96元,由原告负担7624.68元,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521.28元,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521.28元,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涌 人民陪审员  **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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