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华创建材厂与***、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南平华创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陈修华,厂长。
被告***,男,47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41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46岁,汉族,住三明市尤溪县。
原告南平华创建材厂(以下简称华创建材厂)与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第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铭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由审判员林振铭、曾佑勃、人民陪审员徐桂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建材厂的负责人陈修华与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水娟以及证人郑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建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共同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明确了材料名称价格、收货及付款方式以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15日之间分别向被告发货7次,共计货款924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39850元,尚欠货款52550元未支付(其中沙县城区25050元,尤溪城区275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发货尤溪城区37400元、2011年3月7日发货沙县城区14400元、2011年5月20日发货沙县城区10650元、2011年5月29日发货永安市区9650元、2011年6月1日发货尤溪城区9900元、7月11日发货尤溪9800元、7月15日发货尤溪600元、总发货货款共计924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9650元、2011年6月1日通过工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1年7月12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分别支付了货款合计39850元,余款52550元至今尚未支付(双方已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52550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三被告共同支付三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和交通费每人500元,合计1500元。
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合事实,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而非原告所称的同年4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本案货款应由第三人***偿还和向其主张;明鑫公司认为,原、被告间的货款未经结算,原告向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行为本身说明其不认可***向***出具的欠条,除此之外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和确认;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故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签订双方分别是原告和明鑫公司,***仅是合同的代理人和现在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在收款收据中收货,若是其承担责任后,其余被告所承担的货款金额应相应扣减,因而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创建材厂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的原告同明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明鑫公司间确定买卖涂料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
3、欠款人***出具给被告***的欠条,欠条中确认欠款中扣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修华同意的货款52550元金额后余欠26000元的欠条,表明原告没认可欠条上的内容和扣款不能成立的事实主张。
4、原告发货给被告共发生7笔供货,总金额是92400元,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签的单,货款金额是37400元)、2011年3月7日(发货到沙县城区用以柏油路划线,单子上不知道是张家刚还是张守刚签的,其认为这是俩兄弟,这个字迹不知道是哪个写的,但均是***的工人,货款金额是14400元)、2011年5月20日(发货到沙县城区10650元,罗陈梁签的,上面备注的9950元是指当时是款到发货,工行转账,运费140元是原告自己出)、2011年5月29日(发货到永安市区9650元,***本人到原告厂里去提货的,现金支付)、2011年6月1日(发货尤溪城区,货款金额是9900元,罗陈梁签的,当时工行转账是10000元)。同年7月11日尤溪城区9800元,由郑联辉签单。7月15日,供货金额是600元,是郑联辉开***的闽GG2933的车到原告厂里提的货。2011年被告一共支付货款39000多元。
5、户名为陈修华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支付9950元和人民币10000元两笔,也证明货款是由***支付。
被告质证后认为:2011年1月26日收款收据,客户写的是尤溪***,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货单看不出和被告***有什么关系。收款收据是收了款才会出这个单子,也看不出双方是否有欠款关系。2011年3月7日的收款收据,和之前的质证意见一样,和本案没有关系,如果是真实的话,那么款应该是已经付了。2011年5月20日的收款收据和之前的一样,但是真实性没法确定。5月29日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6月1日这张货物销售清单,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辨认,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但是其中罗陈梁签字和2011年5月20日签的,名字的写法很明显的不同,而且三个字里有两个字是错的,这是不合常理的。7月11日和15日的两张单子,真实性有异议,它跟本案的三被告看不出有什么关系。因为原告1月26日的那张单子是***签字的,这个没有异议,但是从内容看不出有什么关系,款是付了之后原告才会出具收款收据。
证人郑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到庭作证,其均表示认可原告的前述事实主张。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4日,原告同被告明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热溶涂料等产品,单位分别为热溶涂料每吨3700元、玻璃球每吨2500元、底胶每吨130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当月月底结清,所有款项只能交付陈修华帐户等条款内容。原告发货给被告共发生7笔供货,总金额是92400元,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签的单,货款金额是37400元)、2011年3月7日(发货到沙县,也是***的工人签字,货款金额是14400元)、2011年5月20日(发货到沙县城区10650元,罗陈梁签的,上面备注的9950元是工行转账)、2011年5月29日(发货到永安市区9650元,***本人到原告厂里去提货的,现金支付)、2011年6月1日(发货尤溪城区,货款金额是9900元,罗陈梁签的,当时工行转账是10000元)、同年7月11日尤溪城区9800元(由郑联辉签单)、7月15日供货金额是600元(原告认为是郑联辉开***的闽GG2933的车到原告厂里提的货)。原告确认被告明鑫公司2011年共支付货款39000多元,尚余52550元未付,原告即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后于2014年4月17日撤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建材厂与被告明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产品,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价款货款产生后,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第三人***约定,并由***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抵销其同第三人间的债权金额52550元,但是原告未予认可,三方间其他债务的抵销和本案债权转移,未能形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5255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间的货款未经结算,因原、被告提出的***的欠条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以及证人作为送货人和签收人的证词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能够确认被告结欠的货款应为5255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支付货款,因二被告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同时承担货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底结清货款,而最后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故利息起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为宜,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郑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年入57427元/年,每日工资为157元,另证人在永安和大田,本院核定每人交通费50元,两项合计为207元,三人合计核定为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平华创建材厂货款52550元。
二、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平华创建材厂前述货款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平华创建材厂因本案产生的证人误工费、交通费621元。
上述一至三项付款,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南平华创建材厂要求被告***、***承担前述货款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1元,由被告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铭
审 判 员  曾佑勃
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丽萍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