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平华创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沙门8号。
代表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岗新村37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南平华创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平华创建材厂申请再审称,(一)***与南平华创建材厂在讼争争清流县里田、长校段工程施工中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审认定诉争工程系由***负责总包施工,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在原审提供了由***出具的11张清单和1张传真件。首先,该11张清单不是出自***之手。其次,传真件属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原审未查明该传真件传出的号码与南平华创建材厂的传真机号码不符。事实上,该传真件是南平华创建材厂发给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计算单,查明这份传真是否从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建处或从其公司传给***的,就可知道***与***的关系,就可以知道南平华创建材厂是与谁结算。2.***《回复函》证词中说三明市清流公路分局里田、长校、北区渡背街路段路面标线不是其施工的,却又对该路段标线施工工程做出结算并盖有公司印章,明显存在矛盾。究其原因,在于***与***存在个人恩怨,系在故意说谎。南平华创建材厂一再要求原审法院让**建拿出20l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在具体工地施工的证据,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南平华创建材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本案实质就是***伙同***制造虚假诉讼,坑害南平华创建材厂。(二)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南平华创建材厂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导致判决错误。理由是:1.南平华创建材厂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段工程是南平华创建材厂分包给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与***无关,且有正式的结算数据和***盖章为证,但原审仅凭***的一纸《回复函》就全盘否定南平华创建材厂与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当。2.***只是口头说报案,在没有定案结论的情况下,就否定该项工程与**建无关,也是过于草率。3.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购买液化气的票据和住宿证明,却未查明。实际上,南平华创建材厂是与***存在劳务合同,与***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签字的施工量结算单和***书写的劳务报酬计算单为凭,与证人***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标线工程系***施工。至于***、南平华创建材厂提出应查明购买液化气的票据和住宿证明才能证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该票据和住宿证明并非证明双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必要证据,原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南平华创建材厂主张是与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但三明市明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回复函》明确否认参与讼争标线工程的施工和提供劳务。现***、南平华创建材厂主张诉争工程非***施工,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南平华创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平华创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
审判员*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