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民初4149号之一
原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坤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温斯琦,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塔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塔二村。
负责人:刘荣良,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宝,男,该组组员。
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
负责人:赵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塔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乐安村塔二小组)、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安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温斯琦,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的负责人刘荣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宝、被告乐安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黄新明、刘叶等42人联建房1#、2#楼工程。至今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仍欠原告工程款427313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乐安村村委会应对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被告乐安村村委会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73139元;2.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被告乐安村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59870.23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谓的“多次催讨”对象是黄新明个人,原告一直等到黄新明入狱后才起诉被告小组,现任小组组长对涉诉工程具体情况根本不知情。原告未与现任组长及村委沟通如何处理涉诉工程问题,既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被告不能认可。黄新明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全体小组成员,黄新明在涉诉工程管理上没有决定权,仅仅是施工管理者。被告在工程合同上盖章仅证明土地是集体的,同意施工。1#楼的业主是黄新明个人,由其出资建设,户主直接拿套房(一楼门面房、五楼带阁楼归黄新明所有,二、三、四层楼归各户主所有)。2#楼的业主是42户联建房中的22户,由其自行出资发包建设。到目前为止,22户人家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价付清工程款(不包括增加工程及附加工程)。42人联建房于2016年4月1日竣工验收,黄新明于2018年11月才公布工程总造价,增加工程也没有合同或经村民会议讨论,对增加工程量不认可;二、原告提交的42户联建房结算有误。42户联建房的总建筑面积应以德清县众达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数据为准:1#楼分摊后总建筑面积(包括阁楼)为5485.06㎡、2#楼分摊后总建筑面积(包括阁楼)为5999.66㎡,合计为11484.7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约定,阁楼需按建筑规范计算面积,结算按60%计算,1#楼阁楼测绘分摊后面积为503.28㎡,按60%计算为301.968㎡,1#楼最终结算面积为5283.748㎡,1#楼应付工程款为7291572.24元(按照1380元/㎡计算),2#楼阁楼测绘分摊后面积为513.84㎡,按60%计算为308.304㎡,2#楼最终结算面积为5794.124㎡,2#楼应付工程款为7995891.12元(按照1380元/㎡计算),共计应付工程款为15287463.36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具体的欠付金额;四、原告并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直接起诉至法院缺乏依据;五、涉诉工程相关人员黄新明因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10月18日入狱,42户联建房后期均由其一手操办,其他小组成员并未参与,现原告要求全体组员承担法律后果不合情理。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只有黄新明一人的签字,其他授权人均未签字,竣工验收无效;六、被告小组共有46户家庭,参与联建房的仅42户,与直接拿套房的18户家庭也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七、42户联建房存在质量问题。1#楼与2#楼的质量存在明显差异;八、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乐安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乐安村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既不是联建房的业主,也不是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仅为见证方,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乐安村塔二小组共由46户,名义上建房的是42户,实际1#楼由黄新明出资建设,18户直接拿套房,委托黄新明等四人协调处理项目施工相关事项,既是说联建房是42户的个人行为,而非小组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乐安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交的结算方式与原施工协议上的约定不一致,两种结算方式相差852078.24元;五、竣工验收报告上只有黄新明一人签字,无其他三名代理人的签名,不符合授权要求,至于加盖被告乐安村塔二组公章,系黄新明公章私用,不应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乐安村村委会的起诉。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时任被告乐安村塔二组组长的黄新明以及该组42名组员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黄新明、刘叶等42人联建房1#、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总价暂定为15980000元,总造价结算以浙江省2010定额审计为准。发包方委托刘建中、黄新明、刘小宝、慎正兴为代表,协调处理项目施工相关事项。工程款支付约定外脚手架拆除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初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双方结算认可后一周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甲方一栏由刘建中、黄新明、刘小宝、慎正兴签字,并加盖被告乐安村塔二组公章,被告乐安村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2年12月10日,德清县规划局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涉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申请单位是黄新明、刘叶等42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施工合同;2.行政许可决定书;3.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被告乐安村塔二组42名组员个人,并非小组,向行政部门申请规划许可的也是该42名组员,故实际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并非二被告,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有误,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塔二村民小组、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