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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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380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凤明,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坤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琦,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凤明、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李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伟鸿、人民陪审员宋建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被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裁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凤明、中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周凤明、中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24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暂算至2021年8月1日止为348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与中德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承接湖州市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铝合金门窗按每平方210元计算,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但周凤明、中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5日,周凤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案涉工程款160000元未付。此后***催讨未果。***认为周凤明、中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周凤明、中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1份,用于证明中德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2.欠条1份,中德公司尚欠***160000元工程款且周凤明自愿加入债务;3.录音3份、短信2份、通话记录及手机号码信息共4页,用于证明***持续向周凤明催讨且周凤明于2021年2月9日承诺付款的事实。
周凤明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中德公司辩称,中德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与中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无直接经济往来,中德公司并非实际欠款人;周凤明介绍签订合同后,又个人承包了该合同,案涉铝合金工程由中德公司分包周凤明,周凤明再找的***,中德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周凤明,中德公司从未与***结算,也未收到***的发票,***也未向中德公司主张过债权,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涉案的证据实际发生在***与周凤明个人之间,***也自认了其与周凤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支付30%,内框及定玻璃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期,在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该案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因此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德公司从未授权周凤明答应中德公司付款,***向周凤明催讨,说明其明知是周凤明的个人业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将向周凤明催讨视为对中德公司催讨。
中德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付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中德公司已向周凤明付清了工程款。
对***提交的证据,中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反而证明了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与周凤明之间;3.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实际欠款人是周凤明;4.对短信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体现向中德公司催讨的内容,只有起诉周凤明个人的意思,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与中德公司无关的内容,对手机号信息不清楚,中德公司只有周凤明广西南宁的号码。
对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实际施工的门窗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2.付款凭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单凭转账记录没有办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情况,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中德公司就***所施工的铝合金项目进行了付款。
对***提交的证据,虽因周凤明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中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认定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对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因周凤明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的质证意见和中德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中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认定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9日,中德公司与***签订《湖州市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德公司将湖州市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铝合金门窗承包给***,约定单价为铝合金门窗每平方210元,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仅提供材料发票;2.***将该工程的外框安装完毕,付合同款的30%,内框及定玻璃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待保修期限满后,无其他质量问题,中德公司一次性付清。中德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周凤明在中德公司盖章处签字,***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30日,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6#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中德公司支付给周凤明工程材料款2805932元。2016年1月5日,周凤明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利通绢纺6#车间)铝合金工程款,总欠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具欠人周凤明”。其后,***对该款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主张,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德公司与***之间,周凤明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周凤明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并未免除中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对中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持续对周凤明催讨欠款,且周凤明在2021年2月依然承诺付款,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中德公司主张,中德公司与周凤明、周凤明与***之间均为承包关系,中德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诉前从未向中德公司催讨过欠款,也未向中德公司提交过中德公司应付款的凭证,故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应当为周凤明。且周凤明与中德公司仅在该工程项目中有合作,并非中德公司员工,在周凤明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后,***不能将其对周凤明催讨欠款视为向中德公司催讨欠款,对中德公司而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程结束后持续通过电话、短信、当面催讨等方式向周凤明催讨欠款,周凤明均以中德公司尚未付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直至起诉前***从未前往中德公司直接向中德公司催讨欠款,也未直接向中德公司提交过其应付款的相关凭证。故本院认为,***已认可该笔债务应由周凤明个人负担,周凤明向***出具的欠条并非***与中德公司之间合同款项的结算凭证,而是周凤明个人出具的欠款凭证,故对***要求中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周凤明自愿以具欠人身份向***出具欠条确认总欠***工程款16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周凤明承担付款责任的基础事实有其签字的施工承包合同为佐证,并且在***与周凤明催讨过程中周凤明亦承诺付款,故对***要求周凤明支付欠款16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要求周凤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2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周凤明于2016年1月15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且根据周凤明签字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认定周凤明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履行全部金额的付款义务,故对***要求周凤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对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部分***主张按照6%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为5.775%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4086.5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为18024.33元,合计52110.9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其后发生的金额仍按本金16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凤明支付***加工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110.9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其后发生的金额仍按本金16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保全费159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795元,由***负担67.5元,周凤明负担67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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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腾
人民陪审员费伟鸿
人民陪审员宋建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超震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