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坤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宏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西伍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宏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缘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第四页“2022年1月7日,宏缘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同日系统提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其他:请发起线下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1月12日,宏缘公司再次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3月25日,系统提示拒绝付款”这些事实认定中有关“系统提示拒绝付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无权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只有汇票的承兑人才有权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所以正确的事实是“系统显示,2022年1月7日,承兑人拒绝付款”及“系统显示,2022年3月25日,承兑人拒绝付款”,中德公司认为正因为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才使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承兑人利用宏缘公司“提前提示付款,但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况下,未在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过错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后以“票据未到期”为由拒绝付款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有关“中德公司向宏缘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后应当保证该承兑汇票能够承兑,并且使用承兑汇票付款应当确保收款方能于票据到期日或其他合理期限内实现票据权利,否则就难以实现通过承兑汇票及时清偿合同债务的付款目的”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用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消灭债权债务,具体如下:宏缘公司在其诉状中有关“到2021年年底中德公司基本**货款,其中包括2021年2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陈述系其自认双方约定用涉案承兑汇票“**”货款的事实,“**货款”说明双方已达成可以用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来消灭涉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协议(口头),即约定了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后宏缘公司基于涉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已消灭,而非待承兑汇票实现票据权利后才消灭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宏缘公司是自认“**”,而不是“支付”,原审判决混淆了“**”和“支付”的区别。按此清偿协议(口头),中德公司已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宏缘公司,双方间基于原买卖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已消灭,宏缘公司无权再要求中德公司履行原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三、原审判决“首先,持票人并非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提示付款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但《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对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的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宏缘公司于2022年1月7日、1月12日两次提示,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认定中有关宏缘公司没有过错的认定及其理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按《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票据到期日前提前提示付款确实是允许的,但该条又规定“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就是说针对持票人的提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也是允许的,但针对承兑人未予应答,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本案宏缘公司在提前提示付款后,针对承兑人的“未予应答”,宏缘公司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原审判决未指出宏缘公司的这一过错。2.如果宏缘公司是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则按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即使承兑人未及时给予“付款或拒绝付款”的应答,则在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电子承兑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会代为扣款或代为作出拒付应答。而本案因为宏缘公司是提前提示付款,致使系统接入机构无法按六十条规定及时代承兑人扣款或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才造成承兑人能够迟至2022年3月25日才以“票据未到期”为由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票据未到期”显然是指宏缘公司提示付款时票据未到期,所以承兑人拒绝付款是由于宏缘公司提前提示付款造成的,本案票据被拒绝付款这一结果是宏缘公司造成的,宏缘公司应对自己“提前提示付款,但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况下,未在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正因为宏缘公司有过错,且因其过错造成部分票据权利丧失,故宏缘公司没有权利选择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中德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其有选择权的认定是错误的。3.退一步讲,针对宏缘公司“提前提示付款,但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况下,未在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行为,系统作出了“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状态显示,这一状态显示实际上是票据法规定的“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中德公司认为对宏缘公司未再次提款付款造成的后果应由人民法院认定,而不能由系统来认定,所以宏缘公司是否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应由人民法院认定而不应由系统认定。原审判决未对这一重要问题作出认定,却只偏重于认定宏缘公司在提示付款中没有过错,这显然是错误的。四、中德公司认为在涉案票据及票据权利没有返还(转移)给中德公司的情况下,宏缘公司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中德公司并请求中德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使宏缘公司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的,原审法院也应将本案按票据纠纷处理,因为如果允许宏缘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这将严重影响票据流通秩序的稳定。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秩序的稳定,法律还规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所以参照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意图,除中德公司同意收回票据及票据权利及中德公司是票据的出票人、宏缘公司是收款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背书转让当事人这两种情形外,宏缘公司无权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中德公司,否则等于实质摧毁票据法律体系。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判令中德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应向宏缘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也应处理如何将涉案票据及其完整的票据权利(特别是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返还给中德公司这个问题,比如判决应明确中德公司自履行完给付票款义务之日起成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中德公司在向宏缘公司清偿债务后仍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等,否则,宏缘公司在获得判决支持的实体债权后仍拥有涉案票据并享有着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宏缘公司不但享受双重权利(债权和票据权利),而且有可能作为持票人据票实现票据权利而重复获利。就涉案票据而言,该票据被拒绝付款,中德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以除非宏缘公司同意将票据及相应票据权利返还中德公司,原审判决也无权强制将该票据及相应权利返还中德公司。而且按该票据的状态显示,该票据的持票人(宏缘公司)已经丧失了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外的其他票据背书转让人(前手)的追索权,所以即使返还但返还给中德公司的票据其票据权利也是不完整的,中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而无法得到保障,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这些问题。
宏缘公司辩称,第一,中德公司与宏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的行为,是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的一种支付方式转让行为,并不能直接消灭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第二,宏缘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承兑,而选择以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于法有据。因此,宏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宏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德公司向宏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8日起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7日为19250元);二、判令中德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中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缘公司、中德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中德公司向宏缘公司购买烧结页岩多孔砖事宜进行约定,后宏缘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中德公司亦陆续支付合同价款。其中,中德公司于2021年2月9日通过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票据号码:231936100273220210202843978515,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合肥祥创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1月7日,宏缘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同日,系统提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其他:请发起线下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1月12日,宏缘公司再次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3月25日,系统提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票据未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至今,宏缘公司未取得票据项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宏缘公司与中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付货款的数额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宏缘公司接受的中德公司用作履行付款义务的票面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是否得以票据原因关系主张合同权利。首先,持票人并非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提示付款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但《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对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的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宏缘公司于2022年1月7日、1月12日两次提示,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但提示结果操作系统票据状态栏内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次,宏缘公司接受中德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成立票据关系,宏缘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原因关系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德公司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中德公司向宏缘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后应当保证该承兑汇票能够承兑,并且使用承兑汇票付款方应当确保收款方能于票据到期日或其他合理期限内实现票据权利,否则就难以实现通过承兑汇票及时清偿合同债务的付款目的。宏缘公司接受票据后非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拒绝付款,并不意味着中德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此免除。此时宏缘公司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合同权利,其得选择主张合同权利,请求中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系统状态栏所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系指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即便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不能据此得出持票人不能据以原因关系请求前手承担合同义务的结论。综上,中德公司所交付的电子承兑汇票至今仍未能兑付,宏缘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而实现票据权利,也即宏缘公司至今并未收到货款,该承兑汇票未能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因承兑汇票兑现而消灭。故宏缘公司起诉要求中德公司继续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中德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部分货款,系因其他原因致票据价值不能兑现,故宏缘公司同时要求中德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宏缘公司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缘公司货款10万元;二、驳回宏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443元,由宏缘公司负担523元,中德公司负担1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德公司是否应当向宏缘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中德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让与宏缘公司,宏缘公司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请求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即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再者,中德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但宏缘公司不予认可且主张只有其票据付款请求权实现后才发生票据原因债权的消灭,因中德公司未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进行举证,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宏缘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宏缘公司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在宏缘公司既享有合同价款请求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债权。现宏缘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根据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一审法院判令中德公司向宏缘公司支付货款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