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841号
原告浙江长兴建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初康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高、***,浙江六合(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坤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10月25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浙江长兴建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3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8800元,并以108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自身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双方纠纷成讼。
被告中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总共买卖砖块价值为20000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请求的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拒绝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中德公司对面值为200000元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德公司对欠条及另一份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发票,***并非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其所出具的欠条不能约束公司。因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结合调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详见下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德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5月25日,被告中德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给宋市嘉顺广电工地送红砖,共计308800元,已付200000元,余108800元。经办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由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述货款应当由谁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中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认定表见代理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行为的情形;二是相对人主观上需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曾以中德公司名义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是否有权代理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无任何代理表象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相信其有权代理中德公司,明显存在过失。至于中德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中德公司主张系根据项目经理***指示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与***之间的联系,以及付款与供货时间的先后顺序,且付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对账之前,并不构成对***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告主张***的买货及对账行为对中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中德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采购红砖并出具欠条,且欠条中未明确任何其他付款责任主体,***亦未就其是否为职务行为或系接受委托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为买受人,本案货款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建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建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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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