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10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坤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宋市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被告浙江***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以“民诉前调”字号立案,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转立“民初”字号案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94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146.85元(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中德公司厂房扩建项目中担任整平厂房地基的部分工作。原告依现场管理员***的要求规范施工标准,全部完工后,经与现场管理员***核算,原告施工款达94500元。经多次催讨,202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94500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经了解,被告中德公司负责厂房的承建,被告***与被告中德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嘉顺公司未向被告中德全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由被告中德公司承建,转包给被告***,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对此,被告中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被告嘉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挖机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4500元施工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指示原告开具被告中德公司抬头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3.联系单,中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清单,证明被告嘉顺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原告曾在被告嘉顺公司统计欠付工程款中名单上签字,证明原告被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中德公司员工录音,拟证明被告***与被告中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中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中德公司的任何确认,所以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中德公司无法确认,欠条和结算单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的,是被告***个人欠原告相应的款项,与被告中德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被告中德公司并未入账,也没有收到过该发票;对证据3三性也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中德公司的相应事实;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即使员工陈述为真实,被告***与被告中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也是以个人名义的欠款,不是以被告中德公司的名义。
被告中德公司、被告***、被告嘉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顺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中德公司为承包方,被告中德公司将厂房扩建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在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担任整平厂房地基的部分工作。2020年10月16日,案外人***确认欠款94500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及人工费94500元,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以前结账单及***的单子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尚欠款项有欠条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被告中德公司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由企业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文件,原告未曾向被告中德公司核实被告***的身份,不曾与被告中德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的行为也未取得被告中德公司的追认。因此,不足以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被告***系被告中德公司的员工或者得到公司授权的身份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德公司不需要作为被代理人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嘉顺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的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被告嘉顺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4500元及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