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28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薛冰天,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新河北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20746396G。
法定代表人:张会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天、付强,被告好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1月21日产生违约金1634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张明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张明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9号楼、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外墙保温价格为9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统一计算。2015年4月28日,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工程款由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外墙保温工程义务后,张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张明)
该证据拟证明2014年6月29日,张明将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西八屯安置房项目9#、10#外墙保温工程转给**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外墙保温及抹灰价格9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张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工程总款额银行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2.出库单9张。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西八屯安置房项目9#、10#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该承诺书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结算单一张
该证据拟证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好易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被告将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9#、10#楼工程承包给张明施工,被告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按照约定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张明。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易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好易居公司认为该合同中张明的签字不属实,不能认定其效力,本庭认为原告**与张明均无施工资质,其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否,均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好易居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其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此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好易居公司将承建的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工程项目中9#、10#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张明,张明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张明约定外墙保温价格为9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统一计算。2015年4月28日,张明及被告好易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今有**施工的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西八屯安置房9#、1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现已全部竣工,由于至今未付工程款,现经**、张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商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由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本承诺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在该承诺书上张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好易居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7月1日张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证明一份,内容是“西八屯外墙保温结算清单9#、10#楼总工程款肆拾柒万元,已付款为肆拾万零伍仟元,最后剩余款为陆万伍仟元(余款:65000.元)”。自此后原告**多次向张明及被告好易居公司追偿工程款,均未果。2021年1月22日原告**以张明、好易居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明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1月21日产生违约金16340.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明的起诉,法院作出了(2021)鲁0826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1月21日产生违约金1634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好易居公司尚有张明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好易居公司将项目中9#、10#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明,张明又将9#、1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上述的转、分包行为均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鉴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20年7月1日张明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表明了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张明、好易居公司共同商定并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付款方式由好易居公司直接拨付给**,该承诺书经被告好易居公司盖章确认,系被告好易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好易居公司自认尚有张明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判令被告好易居公司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义务,于法有据。因被告好易居公司没有提交与张明之间签订的9#、1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合同,对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起止点本院无法查清,但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好易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好易居公司自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终局给付主体应当是被告好易居公司,作为被告好易居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有张明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2015年4月28日被告好易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因此被告好易居公司庭审中认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辩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计1333.5元,由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培环
书 记 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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