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28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强、薛冰天,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张传民,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新河北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20746396G。
法定代表人:张会荣。
委托代理人:白守武,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薛冰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民、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参加了庭审后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4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律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产生违约金25,491.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保全费由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6号、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为90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统一计算。2015年4月28日,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工程款由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1,400元依据不足,双方在结算时,答辩人出具的结算条明确载明工程量大约5160平方,但该数据并非最终的结算数据。原告以此来主张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根据。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量应当经双方再次核实确认后来计算工程款。二、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违约条款实际并无约束力。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好易居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益。二、答辩人将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6号楼、7号楼工程承包给**施工,答辩人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给了**。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将从好易居公司处承包的西八屯安置房项目6#、7#外墙保温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外墙保温及抹灰价格为90元/㎡。若**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按工程总款额银行利息赔偿***。
2、结算单一张。证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向***出具结算单,***施工的西八屯安置房项目6#、7#外墙保温工程总面积为5160㎡,总工程款共计464,400元。
3、***与张永利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在与**签订合同的同时,与张永利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承包西八屯安置房项目8#、19#、20#外墙保温工程,以上两个工程均为好易居公司发包的西八屯安置房项目,由***带领同一批工程队同时进行施工。
4、出库单40张,收款收据9张,销货清单27张,微山县夏镇名信五金电料店工商登记信息一宗。证明:***承接西八屯安置房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后,积极购置原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部分原料是从微山县夏镇名信五金电料店购买。
5、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一张。证明:2019年2月2日,***向好易居公司主张6#、7#、8#、19#、20#工程款时,好易居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未明确区分该款项为支付哪个工程的工程款。
6、***与**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文字版整理一份,中国联通通信业务账单一份。证明:号码为186××××8999的手机号机主为**,**在通话中承认欠***工程款,并承诺自己欠的钱会还,还提到2019年***到好易居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主张过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好易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人马文全向被告好易居公司借款1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有被告**签字的《收条》、《支款申请表》、汇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不包括马文全支取款的100,000元在内,被告好易居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73672元;反之,如果将马文全支取款100,000元计算在涉案工程款内,则被告好易居公司已经超付给被告**26,328元。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违约条款无效;证据2、6中的面积数额为匡计,应该由双方核实确认;证据5中的打款经过不清楚;证据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山东省发票、出库单收据为个人出具,其数额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好易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10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对于被告好易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中提到对6、7、8、9、10、18、19号楼进行施工,被告好易居公司转给马文全100,000元并承诺2019年5月1日前提供相应额度的项目经理手续,也就是说,该借款最终是充抵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的。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为马文全与好易居公司签订,其真实性及经过**并不清楚。对于被告好易居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可。其证据4只是证明原告为了完成工程而购买的原材料,并不必然为发票所证明。被告**认可被告好易居公司的证据2,故此本院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好易居公司提交的的证据1,是否应计算为涉案工程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从好易居公司处承包的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6号、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为90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统一计算。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永利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另案诉讼),合同内容同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即上述两个工程中的6、7、8、19、20号楼,均为被告好易居公司发包的西八屯安置房项目,由原告***带领同一批工人同时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马文全等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2月10日,被告**委托技术员对原告***承接的上述6、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测绘,并于同日出具内容为:“西八屯安置房6#、7#楼外墙保温,共计5160平方×90元=464,400(元),**在落款处签名,注明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书面证明材料。大约在2016年,涉案楼房交付使用。被告**为偿还给原告该款项,以253,000元的价值抵偿给原告一处楼房;2019年2月1日,因工人马文全等人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被告好易居公司支付给马文全100,000元,马文全在一《借款承诺书》中签名:注明:本人马文全,为西八屯6、7、8、9、10、18、1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临近春节,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特向好易居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壹拾)元整,并承诺:2019年5月1日前提供相应额度的项目经理收据。如违背承诺,本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作为借款利息,并在2019年5月1日归还本息。承诺人:马文全,2019年2月1日。在原告开始施工时,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10,000元。因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达成合意,原告向本院提起两件诉讼【另一案件为(2021)鲁0826民初281号】。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分包关系及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被告**要求重新测绘涉案工程的面积,原告则不同意。被告好易居公司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其已经不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同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客观、全面地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对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好易居公司承接了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建设工程,并将项目中6#、7#楼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6#、7#楼的喷涂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101,4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以欠付工程款10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重新测绘涉案工程的面积要求,因双方已经测绘了六年之久,其数据已经固定,被告**的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马文全支取的1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截至本次诉讼,被告被好易居公司与被告**之间尚未完全结算完毕;从马文全签名出具的所谓《借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包含有将该款项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意思;而且,经两被告庭审后算账,被告**认可被告好易居公司提出的如果将马文全支取的100,000元钱计算在涉案工程款内,则被告好易居公司实际已经超付被告**涉案工程款的说法。因此,本院认为,将马文全支取的上述100,000元计算为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的涉案工程款为宜。因此,被告好易居公司在本案中已不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4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0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计1419元,诉讼保全费1154元,合计2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培环
书记员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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