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28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天,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新河北街58号,社会统一代码:91370826720746396G。
法定代表人:张会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武,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天、被告好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6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1月2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54,955.43元);2.请求判令被告好易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从被告好易居公司承包的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8#、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外墙保温及抹灰价格为90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统一计算。2015年4月28日,好易居公司向原告承诺工程款由好易居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外墙保温工程义务后,***、好易居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但现在暂时没钱,对原告起诉的218,600元回去核算一下确定数额,等着给好易居公司核算完工程款再给原告。
被告好易居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益;答辩人将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8#、19#、20#楼工程承包给***施工,答辩人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按照约定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好易居公司将承建的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工程项目中8#、19#、20#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项目中8#、19#、20#楼建筑工程的喷涂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外墙保温及抹灰价格为90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统一计算。付款方式:保温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交钥匙前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违约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工程总款额银行利息赔偿乙方(***)的有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西八屯安置房:8#、19#、20#楼外墙保温共计5440㎡×90,总工程款为489,600元。”***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14年2月10日系笔误,庭审中双方确认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好易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施工的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西八屯安置房8#、19#、2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共计489,600元,由于至今未付工程款,现经***、***、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商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由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分期给付拨付本承诺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好易居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8,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同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客观、全面地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对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好易居公司承接了微山县西八屯安置房建设工程,并将项目中8#、19#、20#楼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8#、19#、20#楼的喷涂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218,6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以欠付工程款21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好易居公司共同商定并签订《承诺书》,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由好易居公司直接拨付给***,该承诺书经被告好易居公司盖章确认,系被告好易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好易居公司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好易居公司未依据《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好易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处被告***、被告好易居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8,6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1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诉讼保全费1,888元,共计4590元,由被告***、山东好易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成伟
书记员田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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