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齐亮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齐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280号

原告:南京齐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楼**。

法定代表人:葛家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齐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亮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级人才引进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为公司的技术总监,服务期为3年,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工作期间年薪保底40万元,乙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当年半年的工资收入……。

2019年11月30日晚10点多,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其决定辞职,并于2019年12月1日起再未到岗工作,也未办理任何工作上的交接手续,擅自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致使原告公司正在开展的工作项目受到严重影响,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给客户的软件中设置障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高级人才引进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委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首先,被告离职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而且工资拖欠两个月以上。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可以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1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违约金,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约定培训费,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争限制两种情况下,可以约定违约金。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条款,公司没有给被告做任何培训。被告在进入公司时虽然签了高级人才引进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的引进费用,没有给股份也没分红,仅仅是个协议而已,谈不上什么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年薪40万元,双方签订了《高级人才引进协议》,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高级人才引进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条聘任岗位及聘期甲方(原告)聘任乙方(被告)为技术总监,服务期为3年。聘任期满,续聘工作按公司相关管理办法执行。聘任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第二条乙方的岗位工作任务及目标管理职责……技术职责……第三条乙方享有权利和待遇(一)工资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年薪保底40万元,分作平时发放和年底发放两部分……(二)福利乙方可享受高级人才基本福利,主要以下列形式表现: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第四条乙方的义务(一)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忠于甲方公司,维护甲方利益……(二)保密条款下列内容属于甲方商业秘密范围,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应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及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二)乙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当年半年的工资收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工资、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故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辞职,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

2019年3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委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高级人才引进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高级人才引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级人才引进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条款,故该协议名为高级人才引进协议,实为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期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既未为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齐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书美

书 记 员 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