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豫1002民初8206号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福清商会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兵,男,汉族,1997年5月16日生,住江西省上尧市潘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660元及因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0月22日暂计24764元(其中119994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6666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支付。合同设备原告已于2016年12月全部送至现场,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6666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调解。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6660元,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660元;
如果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一期限还款,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下欠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因本案纠纷再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计2064元,由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