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9214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二十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生,任公司经理。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9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暂计110639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10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570847的《产品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GGD配电柜,合同总金额600000元。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412C0197的《产品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进线柜、电容柜、联络柜、馈电柜等,合同总金额13745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乙方共欠甲方11896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寄送的《企业询证函》上证明欠款为110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合同货款10496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供应进线柜、电容柜、联络柜、馈电柜等货物。
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共同确认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189600元未付,双方就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显示原告**公司同意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896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每月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份付清全部货款。
2018年6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经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09600元未付。原告**公司自认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仍下欠货款10496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协议书、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后,经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确认,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09600元未付,后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下欠货款1049600元未付,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支付货款104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还款协议显示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故被告三明市星海公司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9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2元,减半收取7621元,由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浩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