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2民初1016号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151001476,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诚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7338491D,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生,董事长。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海公司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36792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许继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编号为12J5179号的电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星海公司交付电器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34900元。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星海公司仍欠许继公司货款367920元未付。
星海公司未作答辩。
许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订货合同、验收单、往来明细、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为据,星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许继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星海公司向许继公司购买4台变压器用于清流县吉丽太阳能光优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3490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验收1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20%,货到付60%,货到3个月付到90%,余质保金10%货到1年内付清。2012年11月10日,许继公司向星海公司交付货物。但是,星海公司仅于2016年12月27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4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之后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20980元,尚欠许继公司货款367920元(634900元-100000元-56000元-60000元-30000元-20980元)。
本院认为,星海公司向许继公司购买变压器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继公司要求星海公司支付货款367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付。许继公司要求星海公司支付的利息的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按逾期付款损失处理。许继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该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星海公司未于收到货物(2012年11月10日)的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违反双方的约定,故许继公司要求星海公司自2013年11月10日起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星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920元;
二、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67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凤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