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02民初516号
原告:三明亿力森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27743817740A,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
法定代表人:陈章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张慧敏,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50400567338491D,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二十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亿力森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森达公
司)与被告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
张慧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亿力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海公司支付货
款2469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
年9月29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星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星海公司多次向亿力森达公
司采购供电及线路设备等货物。2018年1月11日,星海公司出
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亿力森达公司货款3170172元,
并计划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按月分期还清。
然而,该承诺书出具后,星海公司却未能按承诺足额按期付款。
2018年8月13日,双方对账后签订《货款互抵说明》,确认货
款互抵后星海公司尚欠亿力森达公司货款2639976元。2018年8
月16日,亿力森达公司委托律师向星海公司发送《律师函》催
款,星海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7万元、2018年9月21
日支付10万元后,再未还款。
星海公司辩称,1.对尚欠亿力森达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
额无异议,但是目前星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调解,进行
分期付款,庭前双方进行多次沟通,基本达成调解协议。2.逾期
付款利息不能从2018年9月28日起算,因在此之后双方进行了
两次结算,均没有提及付款时间截点,所以不能再依据最早的还
款协议支付利息,希望亿力森达公司能免除利息。
2019年1月28日,根据亿力森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
星海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亿力森达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
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星海公司承认亿力森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
实,故对亿力森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亿力森达公司与星
海公司之间因买卖供电及线路设备等货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
系明确,星海公司拖欠亿力森达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所欠
货款应当给付。亿力森达公司要求星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
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海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造成
亿力森达公司一定损失,亿力森达公司要求星海公司支付逾期付
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9
月28日系星海公司承诺的还款最后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自
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
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三明亿力森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9976
元;
二、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三明亿力森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该利息以货款2469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
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
算);
三、三明市星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给三明亿力森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出
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0元,减半收取13280元,由三明市星海机
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南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红桦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
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
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
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