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6193号
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49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夏,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开发区芦台农场二分场。
法定代表人张振欣,经理。
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北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诉称:2019年3月27日,北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以北粮公司名义与华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鼎公司为北粮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万元,施工30天内支付35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1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粮公司办理了装修审批手续,华鼎公司于2019年4月 17日开始施工,同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牧,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北粮公司仅给付华鼎公司50万元工程款。现华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粮公司给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算,以5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年化24%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
北粮公司辩称:华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落款是北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的个人签字,没有北粮公司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北粮公司。北粮公司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不同意华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北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兵以北粮公司的名义与华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鼎公司为北粮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2019年4月8日开工,同年6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不少于50万元预付款,施工30天内支付35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完毕后30天内支付15万元工程款。如北粮公司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华鼎公司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李兵以北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华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与北粮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建外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及涉诉房屋所在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第一太平洋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SK大厦管理处报送了办理施工手续所需资料,并取得了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后华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物业单位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截止到目前为止,北粮公司仅给付华鼎公司工程款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鼎公司表示:《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其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此项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开工申请》、施工许可证、验收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鼎公司与北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北粮公司的印章,但有北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兵的签字,且北粮公司在向物业单位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开工申请》上加盖了其印章,可证明其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施工合同》可认定为系北粮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北粮公司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北粮公司亦应如约给付工程款。北粮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华鼎公司要求北粮公司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五十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甄玉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珂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