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528号
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49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陈明,京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奥港公司支付拖欠装饰装修工程款389009.15元、消防报批费用29001元及办理工程许可证与备案登记许可事宜等费用28000元;2、京奥港公司支付利息(以473028.0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京奥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京奥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京港澳电商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接京奥港公司“京港澳电商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鼎成路9号世纪宝鼎大厦三层,合同签约价格为3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京奥港公司反复变更施工项目并产生增项。经我公司统计增项所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51845.75元及68078.56元。为施工必需,我公司代京奥港公司办理了本应由京奥港公司办理并承担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实施许可证”、“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等证书及许可事宜,我公司为此支出等费用28000元。2016年5月,该工程竣工,京奥港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记录,确认验收合格。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京奥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京奥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鼎公司的诉请。一、本合同为总价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华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高于实际施工价值的工程款,我方不认可。华鼎公司主张的29001元消防报批费用,已经包含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华鼎公司主张的28000元诉请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不应另行主张费用。合同第10.1条倒数第二款及合同第28.1条第二款约定,完成施工备案是华鼎公司的义务。二、我公司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我公司不应支付价款。三、华鼎公司有违约行为,违约产生的损失应从本案法院支持的价款中扣除。华鼎公违约行为如下:1、华鼎公司在项目进行期间擅自更换负责人,按照合同第15.1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扣除10万元。2、合同第14.7条约定电费用由华鼎公司承担,但本案工程产生的实际电费由我方支出了37262.5元,此部分应在法院支持的金额中予以扣除。3、合同第15.1条约定了违约金,即工程每延期一天华鼎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华鼎公司存在延期行为,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10月完工,但实际在2016年5月才完工,延期违约金应在法院支持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此部分由法院酌定。我方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但是要求前述3项金额在本案华鼎公司主张的诉请中中予以扣减。四、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华鼎公司作为承包商、京奥港公司作为业主,双方签订了《京港澳电商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约定华鼎公司自京奥港公司处承接“京港澳电商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C座三层,承包商项目经理为张录林。《合同》及相关附件中载明:1、关于价款,合同价款为35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7.3条还约定,结算价款=合同总价-未实施项目价款±因业主原因导致的变更及签证价款-违约金;因业重大变更及签证子目的工程量按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因业主原因导致的重大变更及签证子目的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为:合同价中已有部分则执行合同相应子目的综合单价,合同价中没有部分则承包商按照投标书中工程子目综合单价中主材、辅材及安装费、其他费用计取方式以及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组价方式报价,经业主审核批准后,作为结算依据。2、关于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完成消防备案、施工备案以后,且上报完整的经业主认可的结算材料,业主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次支付:保修期满1年时,根据业主工程技术部及业主指定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核意见,扣除当年属分包商应支付的款项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50%,保修期满2年时,根据业主和业主指定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核意见,扣除当年属分包商应支付的款项后,将余额一次性支付;业主每次付款前承包商应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付款。3、关于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施工工期要求为2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9月20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10日,具体日期以业主或监理下发的工程开工令日为准,承包商将根据开工日期、实际施工工期的变化,按照业主要求调整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方案。合同通用条款第18.2条约定,如果由于业主原因致使承包商延误实施工程,则承包商有权为其工程获得公平合理的竣工时间的延长。4、关于保修期,合同通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关于承包商工作,合同通用条款第14.7条约定,承包商须自行负责在业主指定的临时用电和用水的接驳点安装分水、电表,实行挂表计量,并负责所需的接驳喉管及电线,水电费按当地规定标准收取,由承包商直接向业主支付。6、关于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或按照业主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业主可以根据承包商的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异情况,在承包商出现阶段性进度滞后的情况下,业主可从任何支付款项中先行扣除误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如果没有得到业主的事先书面同意,承包商不得更改项目经理,否则将视为其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更换一次承担10万元违约金。
诉讼中,华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鉴定公司作出华建审鉴字(2017)第07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389009.15元。另,鉴定附表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工程名称:京奥港电商公司办公室—安装中包含1.3D.9消防工程项目。鉴定附件之一中《鉴定现场勘查记录表》的勘查记录9、消防验收费用在原合同报价中含有29001元,不重复计算。华鼎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28000元费用问题。华鼎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王斌与杨昱的邮件往来及所附商函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商函系通过华鼎公司员工王斌邮箱向收件人为yangyu@bjjag.com的邮箱发送,邮件及后附商函中可体现因京奥港公司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导致涉案工程延期,并主张邮件后附的“代缴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其公司主张的具体增项费用情况及工程报建费用28000元。邮件显示王斌就涉案工程的其中2016年4月8日的商函显示:致北京京奥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l、关于贵公司施耐德大厦C3层室内装修项目,2016年1月份我司已完成施工阶段并己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至今我司多次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贵公司家具迟迟不能进场(至今已有三个多月了),各工位的强弱电不能走线,故物业不予验收。2、我司设计师就变更条款,多次与贵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预约沟通,贵公司都没有应约以及给予明确的答复,多次发送函件,都没有回复,造成我司工作上很大的困扰。针对以上情况,希望贵公司领导或相关负责人能逐一给予明确的答复及相应的解决措施,请速给予我方回复。经询,京奥港公司认可杨昱系公司员工,但其无法联系到杨昱,无法核实yangyu@bjjag.com的邮箱是否系杨昱本人邮箱。
华鼎公司又提交领款人为叶博凯的手写收据复印件、支出凭单复印件等证据一组,以此证明其主张的28000元办理工程许可证与备案登记许可事宜。京奥港公司就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京奥港公司扣减问题。京奥港公司提交了电费发票复印件1份,并称按照合同第条约定,该部分电费应在其应支付华鼎公司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华鼎公司就该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情况,华鼎公司提交了在甲方处签有冯竞字样的工程竣工记录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记录中未加盖公章、未载明工程名称,亦未载明验收时间。京奥港公司就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询,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京奥港公司使用。华鼎公司主张于2016年5月交付。京奥港公司则主张2016年5月中旬后其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场所。
华鼎公司提交了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单、现场合量单及施工现场洽谈记录等证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其主张的增项情况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京奥港公司称该组证据中在建设方处签字的“杨昱”确系其公司员工,其认可有杨昱签字的单据真实性,但因无设计人员共同签字,故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在建设方处签字的“冯竞”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有冯竞签字的单据真实性;仅在设计方处签有“王津”的单据,因王津系设计方人员,其亦不予认可。华鼎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王斌与冯竞的邮件往来、短信记录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沟通过程及冯竞确系京奥港公司工作人员。京奥港公司称冯竞并非其公司员工,因此就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冯竞的身份,经本院询问,华鼎公司称其系京奥港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即便不是员工也是聘请的人员,京奥港公司则称不清楚冯竞身份但其在现场代表京奥港公司签字,并向本院提供冯竞电话(136XX****XX)。
诉讼中,本院拨打该电话进行核实,接电人自称为冯竞,并称其于2016年初至2016年年底在京奥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负责涉案工程,其于2016年12月已离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可以查明华鼎公司已进行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且最迟已于2016年5月中旬将涉案工程交付京奥港公司实际使用,京港澳公司应该支付华鼎公司相应工程款。京奥港公司以华鼎公司未按照根据合同约定先向其提交消防备案、施工备案、经其认可的结算报告及发票,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抗辩。现双方因结算报告及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以致成诉,所以京奥港公司要求华鼎公司在其付款前提交其认可的结算报告及相应金额发票的条件客观上无法成就,且华鼎公司陈述其已经提交消防备案及施工备案,所以本院对京奥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京奥港公司又以工程质保期未满进行抗辩抗辩,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于2016年5月中旬交接涉案工程,京奥港公司之后对涉案场所一直实际使用,本案中其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期间曾经向华鼎公司主张过质量瑕疵,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验收。自双方交付至本院最后一次开庭,现已满两年期间,因此本院就京奥港公司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华鼎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合同的基本义务,京奥港公司亦应向华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华鼎公司亦应向京奥港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
关于京奥港公司应支付的具体金额。现京奥港公司虽并不认可华鼎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单、现场合量单及施工现场洽谈记录等证据,但其认可签字人杨昱确系其公司员工;其虽不认可签字人冯竞员工身份,但经询问其亦陈述冯竞在现场代表其公司签字,且本院联系京奥港公司自行提供的电话,接电人亦确认为冯竞本人且自述代表京奥港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确存在相关增项,参考鉴定实际勘察情况及鉴定报告,京奥港公司应向华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89009.15元。关于华鼎公司主张的28000元办理备案登记许可事宜等费用一节,因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华鼎公司提交证据亦未显示其后双方就此费用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华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9001元消防报批费用一节,因鉴定报告中已经涉及该部分,故本院对华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京奥港公司自2016年5月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故京港澳公司应按照本院确定的工程款支付华鼎公司相应利息。
对于京奥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减的三项费用。一、关于京奥港公司提出华鼎公司在项目期间擅自更换负责人,故应扣除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就此主张京奥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履约过程中京奥港公司曾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就该主张不予采纳。二、京奥港公司提出的装修期间37262.5元电费应在法院支持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案合同通用条款第14.7条仅可体现华鼎公司应自行接驳临时用电、单独计量电量并负担费用,并无法体现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施工全部电费应由华鼎公司负担;且京奥港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上所显示电费均系华鼎公司实施本案装修工程所用,因此本院就该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京奥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5年10月完工,但实际在2016年5月才完工,故要求在本案支持工程款部分中扣除华鼎公司应承担的延期违约金主张。华鼎公司抗辩称因京奥港公司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导致涉案工程延期。本院认为现有的邮件往来及所附商函结合当事人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华鼎公司主张属实。京奥港公司仅以联系不上其公司员工杨昱为由主张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9009.15元;
二、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89009.15元为本金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华鼎公司已交纳,京奥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华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孙茜倩
审 判 员 汪雪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殷
书 记 员 何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