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喀喇沁旗***生态建设施工队、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949号 原告:喀喇沁旗***生态建设施工队,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150428MAOPLQCE6Y,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社区居委会柄把厂西。 负责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280115845829,住所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南台子村。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职工,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4045788850528,住所地:松山区工业园区11号路与10号街交叉路口西北角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喀喇沁旗***生态建设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与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台子乡政府)、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 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工队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17393.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到起诉之日利息207966.23元。三、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按全国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将喀喇沁旗南台子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中的供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当时约定,完工交付即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历时工期30天,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19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乡政府将包括原告施工完毕的供水工程在内整体产业园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施工。被告龙泽公司施工完毕,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后,整体工程交付给内***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造价,2020年1月13***公司出具《喀喇沁旗南台子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审核报告[***审字(2020)第003号]》,审计结果,整体工程造价7302056.00元,其中原告施工的供水工程造价为1540393.00。此工程款包括原告施工部分,被告乡政府已全部拨付给被告龙泽公司。被告乡政府将已完工原告施工的供水工程在内的整体产业园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泽公司后,在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告知原告向被告龙泽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与被告龙泽公司给原告进行了对接联系,经无数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于2019年8月13日被告龙泽公司指派工地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423000.00元。此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剩余尾欠工程款1117393.00元,直至推拖至今。为此,原告依 法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台子乡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该案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台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不应当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台子乡人民政府的起诉。二、2019年5月份,被告南台子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方)签订了《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道路、路面硬化和护坡项目内容分包他人,即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另,被告南台子乡人民政府在此项目实施之前,已先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座谈和协商,由各方当事人形成各分项工程量及工程款利益分配的划分及约定,但各方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境下基于互相信任和诚信,并未实际深入实施完毕,导致今日后果的出现,与被告南台子乡人民政府无关。三、被告南台子乡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8月6日、10月12日和2020年1月17日、1月21日分六笔将内***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验收评审的工程款7302056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龙泽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赤峰**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产生的纠纷公司不知道,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施工队与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口头约定为被告南台子乡政府进行给水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后因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口头承诺将原告的施工部分及工程款计入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中,因此原告与被告南台子乡政府未进行结算。2019年3月25日,被告龙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19年3月27日与被告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2020年1月13日,经内***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审定金额为7302056元。被告南台子乡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款7302056元汇入被告龙泽公司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内***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包含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1540393元,被告龙泽公司的临时项目经理***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423002.8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枚,被告南台子乡政府提交的批复二份、报告二份、实施方案一份、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开工公示一份、项目完工公告一份、银行回单六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队为被告南台子乡政府进行施工,被告乡政府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在被告龙泽公司进行施工的部分中,被告龙泽公司对此知晓且被告 南台子乡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龙泽公司,被告龙泽公司占用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被告龙泽公司应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返还。被告龙泽公司辩解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已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因被告龙泽公司未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龙泽公司认可案外人***系其临时项目经理,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龙泽公司承担,被告龙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待其证据充分足以支持其辩解理由后,可向案外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口头协议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在被告龙泽公司施工的部分中,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南台子乡政府的结算方式,因此对于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龙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息时间从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向被告龙泽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次日即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生态建设施工队工程款1117393元并支付利息(以11173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喀喇沁旗***生态建设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365元,原告喀喇沁旗***生态建设施工队负担937元,由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被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生态建设施工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