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与**明、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5民初1286号 原告:***,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实习律师),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未到庭)。 被告: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工业园区11号路与10号街交叉路口西北角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建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生,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明、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74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十日内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2707元(1年期以上LPR为3.65%);3.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1年期LPR为3.65%);4.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住宿等必要费用3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注:(请求判决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1-5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明给原告***打电话,请求原告去弥渡县帮助自己承建的弥渡县××庄××***。被告**明告诉原告弥渡县***水库是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工程,自己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弥渡县××庄××段,且还在弥渡县成立了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明签订了《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混泥土渠道工程)渠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公司,且加盖了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弥渡县夹石洞一观音山蔡家地;施工范围:(1)第九标段(南干渠渠道工程)夹石洞标头渠道(K0+000)至***倒虹吸进水口渠道(K1+200)段;(2)第九标段(南干渠渠道工程)***倒虹吸出水口渠道(K1+510)至***倒虹吸进水口渠道(K2+480)段;(3)第九标段(南干渠渠道工程)***倒虹吸出水口渠道(K2+920)至宾南高速公路框格梁平台渠道接头(K4+340)段;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施工,承包单价约定C20钢筋混凝土明渠道施工(包含钢筋、模板、混凝土)单价为税后590元/m;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进行追责,追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渠道修建,且通过了验收及结算。但被告**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对剩余的174000元由被告**明出具欠条后一直拒不支付,且告知原告他们付不了劳务费,是因为发包人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没有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诉求。 被告**明未作答辩。 被告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被答辩人**明与被答辩人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联系承包弥渡县××庄××***,但由于**明没有资质,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中标施工。同时,**公司与**明约定,该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明承担。在被答辩人***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明确知情,**明与**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原告***是为**明施工。同时,2021年6月10日,**公司已在大理日报登报声明“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印章作废,与弥渡县××庄××段所有业务需要加盖公司公章,被答辩人***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如果***与**明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明承担相应责任。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在1000万元左右,但我公司仅收到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及弥渡县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6175253.4元,而我公司根据**明的指示,已累计支付该项目各项材料费、施工费、农民工工资7813175.21元。在未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的情况下,已超付164余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答辩事实理由:一、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人不明知在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渠道工程)中,有人借用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以及施工的行为。2017年4月19日,被告**公司与我管理局签订了《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PJZ-GKQGC-09),合同开工时间为545天(1年半),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期间,**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但目前因**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完工,至今已经逾期3年多。我局曾多次向**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尽快完工,该公司也多次书面以及来人保证会完成工程。我局在拨付弥渡县××庄××段工程预付款以及工程进度款时,均直接拨付给**公司,因此,至今不清楚是否存在施工资质被借用的情况。二、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的是要求支付“劳务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渠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是劳务,施工中的所需的主材料以及场地费均由合同甲方即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承担,可见,原告与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之间属劳务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即实际施工人存在的前提是,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我局即发包人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其相关损失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要求我局作为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渠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据5欠条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发票1份和证据7中的加油企业税发票及过路费打印件、住宿发票各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收款收据照片1份,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收支详情及交易明细清单、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为:2017年4月7日,被告**明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渠道工程),该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2017年4月19日,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南干渠渠道工程承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545天,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期间,**公司成立了项目部。2021年6月10日,**公司在大理日报登报声明:“‘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印章作废,与弥渡县××庄××段所有业务需要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单位**为“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为**的甲方签订了《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混凝土渠道工程)渠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渠道施工段为三段,分别是(K1+200)、(K2+480)、(K4+340),钢筋混凝土明渠道施工(包含钢筋、模板、混凝土)单价为税后590元/m。2022年2月22日、2月23日,被告**公司根据被告**明提交的名单代付了***水库第九标段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农民工工资共计551710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明向原告***出具“弥渡县***水库九标段(内蒙古**公司)欠人工工资壹拾柒万肆仟元正(174000.00),项目负责人**明”的欠条1份,**明在该欠条上签名及按手印,且加盖了标识为“内蒙古**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弥渡县××庄××段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涉案的《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混凝土渠道工程)渠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不同的印章,《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混凝土渠道工程)渠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为“**”的人员系被告**明雇佣的员工,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明安排**与其订立的,**明出具差欠174000元的费用系(K1+200)施工段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即《弥渡县××庄××段(南干渠混凝土渠道工程)渠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且结算方式是按长度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农民工的工日或工时结算,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当庭自认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签名为**的人员系**明聘用并授权与其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第一段工程完工后,****向其出具欠条认可差欠1740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经过被告**公司的授权,加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早在三个月前已经**公司登报作废,综上,在案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中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LPR为3.65%计算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本案必要支出的需要,住宿费单据的支出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尚有174000元工程款未收到,该款项应由被告**明支付,被告**公司、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承担支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明负担,限期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鸫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