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2102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刘德荣,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刘德荣、盐城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被告***以及被告***、刘德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蒋玉明,被告嘉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6320元、误工费545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护理依赖费用389333元、残疾人车辆3999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用具费3999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1274108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70130.39元)。事实与理由:我受雇于***在建筑工地打工四年左右,但我不是嘉威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10日下午,我在新××镇××街与江南河边处***家的建房工地做小工时,从二楼楼梯口摔倒到一楼。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椎体滑脱等,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现治疗已经终结。在我治疗过程中,***为我垫付了医疗费70120.39元,并给付我7000元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我不是嘉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农村土瓦匠,农闲时哪家需要修房或建房就给哪家修建。***以前也跟我做过小工,但其不是正常做小工,其与我均是以种田为主。事发当天***一直在家干农活。下午开工时,没有人看到***。开工半小时左右,有人看到***在楼梯处跌倒致伤。我为***致伤已经尽到最大力量,为其支付了7万余元的医疗费并给付了7000元现金。该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在家做农活过度疲劳与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或过错,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乃至全部责任,故应减轻或免除我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不能责怪***、王广斌,只能怪我带***来工地做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表侄刘德荣长期在外打工,其在新××镇××西首南侧建房,委托我帮他找人建房。我就将刘德荣建房事宜委托给嘉威公司老板王广斌,让建筑公司安排人帮刘德荣建房。***听说刘德荣建房的事情后找到我。我告诉***,刘德荣的建房事宜已经全权委托嘉威公司帮忙安排了,你如果想承接该工程,就去找王广斌对接。后嘉威公司老板王广斌告诉我,将该房给***建筑了。我说既然全权委托嘉威公司建房,你公司安排谁建房,我不管。故***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也未领取。
刘德荣辩称,我于2015年2月取得在新××镇××西首南侧建房的相关手续。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加之对建房不熟悉,就委托我表叔***替我联系建房等一切事宜。后***告诉我已经委托嘉威公司帮我建房。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我刘德荣的,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嘉威公司辩称,2015年6月份,***听说***要建房,因其知道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斌与***关系不错,就主动找王广斌,请其帮忙介绍让***家的房屋给***施工,并讲已经与***的妻子说过此事。大约过了几天,***找到王广斌商量确定建房人,王广斌说我公司不承接个人建房业务,***想建你家房屋,你家房屋不妨考虑给***建,他手艺也不错等。之后,***与***之间如何约定建房事宜,王广斌没有参与,也未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到建房现场实施过任何行为。王广斌从事建筑工程多年,熟悉较多的材料供应商。***就请王广斌帮忙替其购买优惠价建材,王广斌答应帮其购买部分建材,并实际帮其购买了混凝土、沙石、砖、楼板等。2015年9月16日,***向王广斌的银行卡汇入10万元,让其支付所购的材料款。2016年春节前,***又主动向王广斌银行卡汇入15万元,请王广斌和***打招呼,年前只能给付15万元,让他代为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剩余款项待年后付清。后王广斌根据***的意思,将该15万元转交给了***,并转达了王广斌的意思。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斌对***受伤情况不知情,直到2016年4月***请王广斌转达向***索要剩余款项时才听说。综上,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德荣在向射阳县新坍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缴纳了20万元的择地费后,在选择××于××镇××西首南侧建房,并委托***全权处理建房事宜。***雇请了***等人组成建筑队承接了该工程。在该工程的建设中,2015年9月10日,***从该房屋的二楼楼梯口跌倒摔至一楼致伤。同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骨折,T11椎体滑脱,脊椎损伤伴双下肢截瘫等,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130.39元。该医疗费已由***给付。另,***在2015年9月30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了专家咨询,花费门诊费21.50元;2015年10月9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察,花费费用492.50元。后双方协调未果,***以***、***为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德荣、嘉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的合理性等予以鉴定。2016年5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因意外摔倒致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滑脱,脊椎损伤伴双下肢截瘫,后遗脊髓损伤所致截瘫,构成人损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字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日;医疗费用符合椎体骨折、脊髓损伤治疗用药常规,五明显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目前无法估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该鉴定花费2412元。质证时,***对该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评定的等级较低,其余内容表示认可。***对该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评定等级较高,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7年7月25日,该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此次晚上致T12椎体骨折,T11椎体滑脱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评为二级伤残。
另查,2015年9月16日,***向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斌的银行卡汇入10万元,2016年春节前又向王广斌的银行卡汇入15万元。王广斌将其中的10万元为***购买了建筑材料,另5万元给了***。
审理中,***向本院陈述:“我一开始先找王广斌商谈建房事宜,后***听说这件事,就找到我家人,要求为我建房。有一天,我和王广斌、***在王广斌的办公室商谈此事,王广斌说我公司不承建个人建房业务,***也正常做一些小工程,就让***为你建房。我当时没明确表示反对,但我和王广斌商谈能否在购买建筑材料时找一些他能给予优惠的单位或个人,王广斌表示同意。后***接手该工程,我向***说该房子的实际房主是刘德荣,***也知道此事。关于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我和王广斌、***均没有约定,说建房后一起商量”。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其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认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或过错,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乃至全部责任,故应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
本案中,***在建房工地上从二楼的楼梯口跌至一楼,使自己受到损害,其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但该重大过失并非是***故意自伤,故***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嘉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刘德荣建房的委托代理人,其本身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利益关系,且其也向***披露了该房的房主是刘德荣。故***不是***受到损害的赔偿主体。
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斌在与***商谈刘德荣的建房事宜时,明确表示该公司不承接个人建房业务,表明嘉威公司与***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虽然王广斌在工程施工中为***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并代为收取了部分款项,但该行为不能认定嘉威公司就是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故嘉威公司与***在建房工地受到损害无关联,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刘德荣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证,且刘德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个人不具有建筑房屋的资质,但其仍然将房屋交予***建造,也未对房屋建造时的安全措施落实到位,致使***从二楼的楼梯口直接跌至一楼地面而受伤,故刘德荣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主张其已跟随***做小工四年左右,故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只是农村土瓦匠,农闲时哪家需要修房或建房就给哪家修建;***以前跟其做过小工,但不是正常做小工,***与其均是以种田为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作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对***跟随其做小工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其不认可***是以长期做小工作为职业,而是以种田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在本案审理中也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要求其他赔偿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2862.39元、误工费17606÷365×263=12686元、护理费17606÷365×(22×2+241)=1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8=396元、营养费:180×9=19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18=316908元、护理依赖费用17606×20×70%=246484元、残疾用具费3999元,合计668780.39元。***承担20%的责任,即133756.08元;***承担70%的责任,即468146.27元,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130.39及现金7000元,尚需给付391015.88元;刘德荣承担10%的责任,即66878.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015.88元;
二、被告刘德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78.04元;上述两项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被告***、盐城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267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18679元,由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7000元,刘德荣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东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恒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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