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政,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乡马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38738C。
法定代表人:郑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皖15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三源众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温材料款148860.00元,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至款清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三源众力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就六安市汪家行安置小区1#-17#楼在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概况、单价、验收、计算、付款、其他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2020年6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48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中**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实,尚欠原告货款148860元也是事实,因我公司与中铁二局尚未结算,所以原告货款暂无力支付,原告利息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三源众力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就六安市汪家行安置小区1#-17#楼在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概况、单价、验收、计算、付款、其他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6月16日双方对账,形成《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机械最终结算确认单》,确认单上载明:经双方结算及确认的汪家行安置小区材料单据及收条等原件已全部交付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尚欠款项148860元;甲方落款处由**建筑公司经办人陈光雨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由公司代表陈凤签字并加盖三源众力公司印章。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8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公司给付欠款148860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建筑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14886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但法院判决后,案涉项目小区物业向上诉人报告保温产品质量存在瑕疵,面积的保温材料脱落,经过上诉人的现场考察发现3、4-6、7-17号楼存在大量的外墙保温脱落的情形,维修成本远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48860元货款。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维修成本增加,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一、现场图片和汪家行小区维修情况报表,证明该小区存在大量保温脱落的情形。证据二、外墙保温维修通知函,证明一审结束后物业公司通知我们过来处理相对应的材料。证据三、维修费用情况说明,证明该情形进行维修的话,成本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
三源众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图片三性不予认可,这些图片无法证明是汪家行小区问题;对报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性有异议,该通知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此函,更无法证明质量上出现的问题,且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另外对是否需要维修或即使要维修,维修费用也应当由鉴定评估认定,不能以物业公司出具的报告来认定,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建筑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证明案涉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方面的证据,由于**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未提出反诉。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评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案涉保温材料存在质量,是否能够抵消本案货款。
**建筑公司对于其拖欠三源众力公司货款148860元的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对于**建筑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后,案涉项目小区物业报告保温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大面积的保温材料脱落,且维修成本远大于**建筑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要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节,对此,由于**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出反诉。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筑公司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记员 芦 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