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异30号
案外人:苏勤,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5238551Q。
法定代表人:张定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周启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勤对本院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勤称,依法中止扣留、提取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标的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首先,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苏勤防水、保温工程款材料款918886.62元业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确认,苏勤依据该判决已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6日,该法院作出(2019)皖1503执10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项1100000元;其次,苏勤在起诉时已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法院作出(2018)皖1503财保273号民事裁定,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苏勤对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已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综上,苏勤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勤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执10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皖1503财保273号《民事裁定书》、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625号《裁决书》。
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苏勤不是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不具有请求中止执行的主体资格;苏勤无权请求中止扣留、提取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苏勤没有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苏勤请求优先受偿权无依据;苏勤未申请解除保全、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未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已经违法,苏勤以此强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苏勤是否在先向六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原告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2019)皖1502民初3907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2105元;二、案件受理费15440元,减半收取772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皖1502执2242号立案执行,202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9)皖1502执2242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954807.04元,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已将涉案款项打入本院。案外人苏勤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原告苏勤与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勤防水、保温工程款880886.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880886.62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勤要求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勤要求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法定期限内,苏勤提出上诉,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该判决确定: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勤防水、保温工程款918886.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918886.62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苏勤要求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苏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89元,苏勤负担4000元,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89元。该判决送达后,因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苏勤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皖1503执1072号立案执行,2019年7月16日,向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之精神,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即按照案外人提出异议审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首先,原告苏勤与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均未确定苏勤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了苏勤要求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次,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的执行裁定,将涉案款项打入本院执行账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案外人苏勤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苏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朱中全
审判员 吴玲娣
审判员 段茂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