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163号
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7525377D。
法定代表人:周本胜,总经理。
被告:周本好,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周本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国、殷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本胜、被告周本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取的工程款334100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安置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于2015年将该项目其中附属道路及管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双方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后经结算,被告的施工总价款为71万元。但被告屡次以讨要农民工工资名义要求原告持续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超额支付了334100元。基于如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明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工程情况,周本好为签订合同注册公司,以前公司法人不是我。
周本好辩称:**公司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对欠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答辩人。1、**公司与金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汪家行安置小区管道及附属工程合同书》,**公司及周本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公司始终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2、答辩人对2016年2月6日收到的60000元、2016年6月29日收到的150000元、第三次22.7万元、第五次2018年春节前收到的17万元予以认可,合计607000元。**公司列举的第四次周本好名下的110000元、陈某名下的200000元,合计310000元不予认可,金明公司、周本好均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另外,陈某除承包周本好的工程外还直接承包**公司同一工地相关工程,其名下的200000元,无论其收到与否均不应计算到金明公司、周本好名下。**公司依据(2019)皖15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承担向陈某支付的127100元,不应属于金明公司、周本好所应承担的款项。因该笔款项明确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陈某除承包周本好的工程外还直接为**公司干活,该笔款项不应属于金明公司、周本好所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3、周本好及金明公司多次要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其不予结算,现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供审计报告,按审计价格结算,或者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另:在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255号判决书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经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于2018年2月8日出具裕审投报[2018]47号审计报告;4、**公司与周本好除本次纠纷外,之前**公司收取周本好保证金60万元,周本好已经起诉**公司,案号(2019)皖15民终590号,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公司还有30多万款项没有履行。综上,**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金明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周本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汪家行安置小区管道及附属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劳务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将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安置小区其中附属道路及管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双方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的施工总价款为71万元;
证据四、借条,资金支付承诺书,转账回单,汪家行班组付款明细表,2017年1月24日周本好出具的承诺书,城南镇汪家行安置小区2017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打卡花名册,协议书,城南镇汪家行安置小区2018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打卡花名册2页,汇款流水,欠条,(2019)皖15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借条,资金支付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周本好于2016年2月6日领取到工程款60000元;2、转账回单可以证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支取工程款150000元;3、汪家行班组付款明细表中有各实际领款人签名确认,有被告周本好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支取工程款227000元;4、2017年1月24日周本好出具的承诺书、城南镇汪家行安置小区2017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打卡花名册、协议书可以共同证明被告周本好挂靠被告金明公司自原告处分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陈某实际施工,被告周本好于2017年春节前以讨要农民工工资方式支取了310000元工程款,其中110000是直接支付给周本好,200000是代支付给了陈某,同时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明确“合同内范围内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量现已完成,**公司与我本人就本工程最终结算现已完成,总价为柒拾壹万元”,即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71万元;5、城南镇汪家行安置小区2018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打卡花名册2页,汇款流水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以讨要农民工工资方式支取了170000元工程款;6、欠条,(2019)皖15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因被告拖欠转包人陈某费用,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中127100元债务由原告予以承担了的事实,该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7、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就汪家行安置小区管道及附属工程项目,被告以各种名义自原告处支取了工程款1044100元(6万+15万+22.7万+31万+17万+12.71万),超双方结算的710000元工程款多支取了334100元,被告应于返还的事实。
证据五、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涉案项目系被告周本好挂靠被告金明公司,自原告处分包施工的事实;2、案涉项目在被告周本好挂靠被告金明公司分包后,又整体转包给了证人陈某,并约定周本好从工程款中按结算金额提取15%,双方结算的原始总价为680679.8元,比原、被告结算总价71万元还低,印证了原、被告间结算总价71万元的真实性。3、证据四中涉及到直接支付给陈某的钱款,陈某均实际收到,系案涉的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其中部分。
周本好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5民终590号一份,证明**公司欠付周本好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公司尚有30多万元没有履行到位。
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03民初4255号一份,证明**公司承建的裕安区汪家行安置小区经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于2018年2月8日出具裕审投报[2018]47号审计报告,原告应当提供该审计报告与被告进行结算。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六安市裕安区汪家行安置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单位,2015年10月12日**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金明公司签订了一份管道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汪家行安置小区1-17号楼室外附属及道路工程分包给金明公司,被告周本好以金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实际负责工程管理及结算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安装公司先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周本好工程款6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金明公司账户150000元;后又支付周本好汪家行施工班组劳务费用227000元;2017年1月24日周本好书面承诺工程结算完成,总价710000元。由政府代为支付工资款310000元,**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由发包方代付周本好110000元及班组成员陈某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又由发包方代付周本好农民工工资170000元。2018年2月15日周本好出具欠条欠到汪家行陈某工人工资127100元,经本院(2019)皖1503民初第1583号判决,由**支付。至此,**公司总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4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双方仅为**公司与金明公司,合同主体双方享有合同权利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周本好作为金明公司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金明公司承担。诉讼中,双方对合同项目、工程量、工程质量、工期、竣工验收及维修责任未提出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及付款金额。一、工程总价款,周本好于2017年1月24日书面作出承诺工程总价710000元作为金明公司代理人其承诺有效,未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平等原则,为此争议合同总价款应认定710000元;二、关于2017年1月25日代付310000元,其中发包方代付周本好110000元,陈某200000元,已由周本好书面承诺及转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本好认为陈某领取2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陈某诉请的1271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已作出判决,但该款依据周本好2018年2月5日出具给陈某工资款欠条,该款应属本案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公司有权予以追偿。综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金明公司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1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本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
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