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5886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发震,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梅,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5238551Q。
法定代表人:张定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周启国,总经理。
第三人:王兴国,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周光友,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麻金州,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及第三人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王兴国、周光友、麻金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被告双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以及第三人王兴国、周光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瑞公司、麻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贵院执行划扣的银瑞公司954807.04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的六安市汪家行安置小区1#-17#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银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主要从事案涉工程的防水及外墙保温。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下欠880886.6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向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9)皖1503执1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银瑞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出具(2019)成仲案字第625号裁决书,裁决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瑞公司工程款887180.78元及利息,原告将此信息告知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执行局,经金、裕两家法院执行局协商,先将该款划拨至金安区法院执行局账户,到账后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分配,但款项到达金安区法院账户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分配,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金安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887180.78元工程款及利息应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双新公司辩称,1.**诉求是“确认原告享有贵院执行扣划的银瑞公司954817.04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确认之诉,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2020)皖1502执异30号案异议请求不一致,视为**自送达执行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2020年7月1日**递交贵院两份执行异议书的请求事项不一致,请**作出解释,请贵院予以查明;3.**不是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4.**请求优先受偿权无依据,(2018)皖1503民初4255号一审诉讼未请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19)皖15民终309号二审诉讼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予以评价,没有判决**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异议款项不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关规定;5.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至于**与王兴国、周光友、麻金州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6.**诉称“经六安市金安区执行局和裕安区执行局协商,先将该款划拨至金安区执行局账户”,与客观事实不符;7.**没有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8.协助执行通知对象是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相对人,无权请求撤销(2019)皖1502执2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9.**无权干扰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无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扣留、提取银瑞公司在深圳市中铁二局有限公司标的款的执行;10.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与**是否在先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关;11.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是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执2242号,应当对载明案号的案件予以清偿;12.**滥用执行异议,恶意提出无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侵害了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光友、王兴国共同陈述意见为:要求支付工资。
第三人银瑞公司、麻金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身份及企业信息、本院(2020)皖1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六安市中院(2019)皖15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裕安区法院(2019)皖1503执1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625号裁决书、裕安区法院(2020)皖1503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双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执行异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第三人银瑞公司、王兴国、周光友、麻金州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银瑞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双新公司与第三人银瑞公司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新公司均系银瑞公司的债权人。其中,双新公司与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皖1502民初39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银瑞公司应当清偿所欠双新公司货款1182105元等,后因银瑞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皖1502执2242号立案执行,同时获悉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银瑞公司工程款等954807.04元,遂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皖1502执22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派员前往中铁二局直接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中铁二局依据本院执行裁定,已经实际将涉案款项汇入本院。**与银瑞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309号二审民事终审判决,确定银瑞公司应当给付**防水、保温工程款918886.62元及利息等,后因银瑞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向裕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皖1503执107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7月16日亦向中铁二局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结果邮件被退回。基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皖1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等”,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所享有对银瑞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能否认定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以及基于此点的分析能否推导出**对本院扣划的银瑞公司涉案工程款954807.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与银瑞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因银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清,经法院判决取得对银瑞公司的合同债权,故该债权应当认定为属于一般债权,从而缺乏存在优先受偿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至于**尚拖欠第三人劳务工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据此推导出**对银瑞公司债权亦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进而更不能因此认定**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认为,**以其尚欠第三人劳务工资为由要求确认其对银瑞公司债权亦属农民工工资范畴并享有对涉案扣划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成军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韩太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德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