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九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5238551Q。
法定代表人:张定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兴国,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第三人:周光友,男,1967年11月1曰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第三人:麻金州,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王兴国、周光友、麻金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享有第三人银瑞公司的880886.62元债权系劳务工程款,即农民工工资,而第三人双新公司所享有1182105元是买卖合同的货款,两者在法律上的清算次序是有先后之分的。上诉人带的两个劳务施工班组是本案第三人王兴国、周光友班组和麻金州班组,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是防水和保温劳务。此有上诉人举证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而双新公司与银瑞公司的建材买卖合同纠纷有金安区法院(2019)皖1502民事调解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正是基于建筑产品里工人的物化劳动成果,含有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性质,才立法予以保障工资款的优先支付。二、判决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运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优先受偿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正是法律保护工资的优先受偿。国务院第七百二十四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法律,更是通篇中为落实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设计了一整套的,从制度设计,落实责任等诸多方面保障这一法律制度的落实。但判决回避这一法律,明显偏袒一方,不公正司法。三、判决以所谓先到先得这一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驳回上诉人请求显然无理,即使上诉人诉求的不是农民工工资,与双新公司同属材料买卖款,作为银瑞的现债务人,共同面对只有一笔款项,也应当共同按比例执行而不是因为是两家法院执行给予双新公司。
双新公司答辩:一、**滥用诉权,请求事项反复无常、变化不定。(2020)皖1502执异30号案中,2020年9月7日我司复印的执行异议书请求事项是“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并撤销(2019)皖1502执2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9月16日我司收到的执行异议书请求事项是“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扣留、提取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中铁二局有限公司标的款的执行”;(2020)皖1502民初5886号案中,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享有贵院执行扣划的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54817.04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二、**没有证据证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请求优先受偿权无依据。(一)(2018)皖1503民初4255号案**未请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19)皖15民终309号二审判决书未判决**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异议款项不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关规定。**上诉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牵强附会、强词夺理。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上诉援引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四)**与王兴国、周光友、麻金州之间的另案与法院执行活动无关。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是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执2242号,异议款项应当支付给我司。四、一审法院前期虽有不当,但是一审判决彰显了公平正义。(一)一审法院执行异议立案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2020年9月7日立案接收**的执行异议书,手写日期是2020年7月1日;9月7日后**换了执行异议书,手写日期是2020年7月1日。2.**2020年7月1日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审查完毕;9月7日才通知我司,立案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3.一审法院2020年7月4日未立案,**未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已经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再受理执行异议案有违法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不按时发放执行款,违法。2020年7月21日执行人员收到(2019)皖1502执2242号执行款到账通知,根据法发〔2017〕6号《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2020年8月21日发放执行款。2020年8月25日申请一审法院发放执行款,至今没有发放,也没有回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王兴国答辩:同意**的上诉请求。
周光友答辩:要求支付工资。
麻金州答辩: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贵院执行划扣的银瑞公司954807.04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银瑞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双新公司与第三人银瑞公司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新公司均系银瑞公司的债权人。其中,双新公司与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皖1502民初39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银瑞公司应当清偿所欠双新公司货款1182105元等,后因银瑞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皖1502执2242号立案执行,同时获悉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银瑞公司工程款等954807.04元,遂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皖1502执22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派员前往中铁二局直接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中铁二局依据本院执行裁定,已经实际将涉案款项汇入本院。**与银瑞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309号二审民事终审判决,确定银瑞公司应当给付**防水、保温工程款918886.62元及利息等,后因银瑞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向裕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皖1503执107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7月16日亦向中铁二局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结果邮件被退回。基于以上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皖1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等”,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所享有对银瑞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能否认定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以及基于此点的分析能否推导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银瑞公司涉案工程款954807.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与银瑞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因银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清,经法院判决取得对银瑞公司的合同债权,故该债权应当认定为属于一般债权,从而缺乏存在优先受偿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至于**尚拖欠第三人劳务工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据此推导出**对银瑞公司债权亦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进而更不能因此认定**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以其尚欠第三人劳务工资为由要求确认其对银瑞公司债权亦属农民工工资范畴并享有对涉案扣划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举证:(2021)皖1503执579号裁定书。证明案涉的工程款都是三个班组的工资。
双新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他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兴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周光友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麻金州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所举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为“1.确认原告享有贵院执行划扣的银瑞公司954807.04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请内容为确认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形式要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刘莹洁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贵杰
书记员 汪 洵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