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0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一审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中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09895。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慨,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l05国道城南居委会段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61018。
法定代表人:姜文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运成、***及一审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运成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汪家行安置小区天棚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六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案涉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李运成与**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公司与***共同支付李运成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是***与***合伙共同承包,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结算给了***,两上诉人向***出具了26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已经在(2018)皖1503民初358号案件中处理给了***;在《汪家行安置小区粉刷价格及责任承诺书》上标注:此粉刷款已全部付清,有***、***共同签字确认,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李运成答辩称:一、**公司、***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其并未在法定15天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本案所引用的仲裁条款存在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事实,在六安市无六安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前述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在答辩人、被答辩人未达成仲裁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此案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二、***、**公司均系合同相对人,且欠款系由***个人所确认,涉案工程款均由***个人管理、支配,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共同支付符合事实、并无不当;三、***及**公司均未向李运成给付涉案劳务款,其上诉所引用的判决涉及的款项,同李运成本案起诉主张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也不应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与李运成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运成仅能向其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我公司给付劳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与**公司之间因工程结算产生的纠纷,最终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20年6月8日裁决确认我公司欠**公司工程款887180.78元,但该款现已于2020年7月24日被金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所扣划,我公司已不欠**公司工程款。
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没有判决城南镇政府承担责任,本案与城南镇政府无关。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运成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83908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前述欠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三、四对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李运成(承包人)签订《汪家行安置小区天棚工程施工合同》,将汪家行安置小区单项工程顶棚、楼梯间、高层地下室装饰工程事宜发包给李运成。工程名称:汪家行安置小区7#-9#-12#-15#,承包方式:包清工,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天棚10混合砂浆打底、5混合砂浆找平。楼梯间批两遍腻子,墙面满刮腻子两遍,刷乳胶漆面漆,墙裙(H=700)满刮腻子两遍,辊涂两遍裙漆。……。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按照实际面积计算,顶棚抹涂为每平方米伍元贰角,楼梯间抹涂为每平方米捌元,高层地下室为每平方米玖元。(以上价格均包括二次搬运材料费,材料仓储费、材料损耗……)。该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1.达到合格标准。2.本工程由甲方向现场监理方及建设单位方申请验收合格后,此道工序视为交付。3.协议未尽事宜和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可要求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六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由***签名,乙方由李运成签名。被告**公司和***提供《汪家行安置小区粉刷价格及责任承诺书》照片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汪家行安置小区7#、9#、12#、15#楼李运成,开工时间2015年7月14日,竣工时间2016年5月30日。甲方陈光雨,乙方……,1.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大写拾捌万肆仟元……;3.乙方剩余总工程款大写为拾捌万肆仟元……5.甲方扣除乙方保证金后应支付给乙方拾捌万肆仟元……;**公司在甲方处盖印,李运成在乙方处签名”。该承诺书底部手书“此粉刷款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该合同项下的粉刷款为18.4万元,原告李运成、被告**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和***辩解该款已经付清问题。本案涉及到***与**公司结算问题。从生效法律文书看,***分包汪家行安置小区7#、9#、12#、15#楼主体工程中钢筋、模板、泥工三项劳务,从***、**公司提供《汪家行安置小区粉刷价格及责任承诺书》照片复印件看,本案与***承包的劳务结算不重合。虽该照片复印件底部有手书“此粉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不认同,被告***应提供该粉刷款已经支付的证据来补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成粉刷款18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运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证明目的:***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此期间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李运成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与李运成,合同的解释、工程款的确定、欠款的确认均由***个人确认的,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得到其证明目的由法院裁量。
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案涉工程款是否清偿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开庭审理,**公司、***到庭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7月14日,***以**公司的名义与李运成签订《汪家行安置小区天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小区7#-9#-12#-15#楼顶棚、楼梯间、高层地下室装饰工程发包给李运成施工等,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从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公司及***本人均通过银行向李运成给付过工程款,且该公司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由***管理、支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款18.4万元,李运成、**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汪家行安置小区粉刷价格及责任承诺书》底部虽然手书:此粉刷款已全部付清,***、***,但***分包的是汪家行安置小区7#、9#、12#、15#楼主体工程中钢筋、模板、泥工三项劳务,与李运成承包的顶棚、楼梯间、高层地下室装饰工程的劳务并不重合,***无权对李运成的结算款项作出意思表示,且**公司、***未提供该粉刷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上诉所持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之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永永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