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3004号
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南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193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周启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被告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信公司诉讼代理人***,银瑞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管道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及价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38元,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货物,下欠210038元货款至今不予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银瑞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销售合同,由被告盖章,案外人***签字,陈光雨系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没有参与工程结算,而是***与原告进行的结算。2、原告应将案外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的《管道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该合同,***作为银瑞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举证的三份《安徽银瑞资金支付表》均有被告银瑞公司代表人***对账后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240038元的货物。
三、原告举证的《收条》,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被告银瑞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30000元至原告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瑞公司向原告友信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管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及价格。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人***结算,原告共计供应价值240038元货物,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21003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道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全面予以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1003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管道购销合同》及资金支付表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为无利息,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请,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陈光雨系被告银瑞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人,其对账确认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银瑞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银瑞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1003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0038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