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2152号
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店镇华组村。
法定代表人:刘颂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鼓楼新天锦江苑**楼**。
法定代表人:张初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传庚、石经纬,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正杨,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传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848元及利息(以11408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37432.5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截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累计供货1740848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40848元未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有异议,永发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永发公司自称截至2017年5月26日已经累计供货1740848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请中的199003元(收条)系祝少山的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公司不承担此项债务。另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仅就型号为800和1000这两种管材的数量和单价进行约定,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中出现了大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数量和价格的材料。双方后续并未就这些材料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约定,其价格系被答辩人单方计算得出,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结算方式:货物验收后以送货单签字为结算依据。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与答辩人就已经产生的材料的数量以及价款进行确认或结算。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送货清单均无公司的盖章确认。关于利息因为在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结算,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答辩人认为并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答辩人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答辩人就本案前期已经支付了90万元货款,而并非答辩人所称的60万。在支付的90万元其中50万元由答辩人汇款。另外40万元系答辩人委托柏之林将款项转入指定的陈光红的账户。被答辩人诉请中金额应当比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根据国家财政部下发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税率从17%降到13%,这一政府宏观调控变化符合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在最终结算时也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合同仅约定了就型号为800和1000的管材的数量及单价,也可以看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是包括增值税发票的专项费用,以及双方约定了结算依据是送货单签字;对送货清单(刘园路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5日用量),该份单据并没有公司签章,杨永保不是公司员工,其次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15日,而原告诉状诉称截至2017年5月26日已经供货完毕,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收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同时收条也没有公司签章,199003元系祝少山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对平桥路涵管送货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所有清单均没有公司签章,送货清单中记载的管材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且送货清单中明确记载合同无单价,请求确认,“卢荣涛”也并非公司员工;对短信聊天记录,祝少山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纠纷,现无法确认管材就是被告所使用的管材,其次祝少山也没有对这114万元的价款进行认可,其称我们需要核对一下,今天祝少山未到庭,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农金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1)跃发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50万元材料款;(2)跃发公司指示下属劳务公司即安徽柏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14日将40万元材料款支付至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发之子陈光红的银行账户中,并备注了:污水管网项目涵管费用;2、财政(2018)32号文、财政部2019年第39号文,证明经政府宏观调控先前的17%的增值税已经下降为13%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公司转的50万元认可,对柏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陈光红的30万元及1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被告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中,其备注的是污水管网维护及提升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款材料款,但柏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转账备注的是污水管网项目涵管厂费用,并不是二期一标段费用,其10万元没有备注,柏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该40万元不能证明其为被告转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文件系2018、2019年出具,原告最后供货是在2017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全部进场5个月内进行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7年6月15日,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14日付清货款,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导致的税率变化,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承建“六安市污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一标段”平桥路、刘园路、嵩寮岩路路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祝少山和黄井余。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由祝少山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至2017年6月15日,送货清单上分别有项目部人员杨永保、林正余、黄谨炎签字确认数量,但在清单上均注明货物无单价,请祝总(祝少山)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对货款一直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供货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实际供货时,规格型号、数量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对货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送货清单上自己确定的价款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0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