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2401
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坤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3032405B(1-5)。
法定代表人:周其忠,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鼓楼新天地锦江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41139R。
法定代表人:张初发,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4444元,由原告安徽***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友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蕴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