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871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住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胜利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0449X。
负责人:谢刚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恒生阳光城68栋A座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41139R。
法定代表人:张绪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红,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以下简称叶集方正预制厂)与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跃发公司)、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集方正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安徽跃发公司、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集方正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支付叶集方正预制厂货款196634元;2.安徽跃发公司、刘红以1966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叶集方正预制厂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叶集方正预制厂与安徽跃发公司、刘红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就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特别约定,逾期每日按照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欠叶集方正预制厂货款196634元,经催要未付。
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叶集方正预制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跃发公司、刘红对叶集方正预制厂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叶集方正预制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因叶集经济开发区大别山等四条道路亮化及人行道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刘红向叶集方正预制厂购买10000㎡面包砖;单价38元/㎡;价款380000元;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支付70%货款,余款2019年1月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照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9年1月14日,经安徽跃发公司叶集经济开发区大别山等四条道路亮化及人行道工程项目部、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结算,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346634元(含150元侧石),已经支付50000元,下欠296634元,安徽跃发公司叶集经济开发区大别山等四条道路亮化及人行道工程项目部、刘红在总对账单需方盖章、签名。之后,刘红支付叶集方正预制厂价款100000元,下欠196634元。
本院认为,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9年1月14日,安徽跃发公司在对账单需方加盖项目部印章,视为加入债务,应当与刘红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叶集方正预制厂请求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叶集方正预制厂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支付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价款196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红以1966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37元,由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871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住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胜利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0449X。
负责人:谢刚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恒生阳光城68栋A座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41139R。
法定代表人:张绪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红,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以下简称叶集方正预制厂)与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跃发公司)、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集方正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安徽跃发公司、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集方正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支付叶集方正预制厂货款196634元;2.安徽跃发公司、刘红以1966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叶集方正预制厂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叶集方正预制厂与安徽跃发公司、刘红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就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特别约定,逾期每日按照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欠叶集方正预制厂货款196634元,经催要未付。
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叶集方正预制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跃发公司、刘红对叶集方正预制厂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叶集方正预制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因叶集经济开发区大别山等四条道路亮化及人行道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刘红向叶集方正预制厂购买10000㎡面包砖;单价38元/㎡;价款380000元;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支付70%货款,余款2019年1月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照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9年1月14日,经安徽跃发公司叶集经济开发区大别山等四条道路亮化及人行道工程项目部、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结算,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346634元(含150元侧石),已经支付50000元,下欠296634元,安徽跃发公司叶集经济开发区大别山等四条道路亮化及人行道工程项目部、刘红在总对账单需方盖章、签名。之后,刘红支付叶集方正预制厂价款100000元,下欠196634元。
本院认为,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9年1月14日,安徽跃发公司在对账单需方加盖项目部印章,视为加入债务,应当与刘红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叶集方正预制厂请求安徽跃发公司、刘红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刘红与叶集方正预制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叶集方正预制厂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支付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价款196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红以1966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六安市叶集区方正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37元,由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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