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984号
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店镇华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0010235R。
法定代表人:刘颂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娇,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鼓楼新天地锦江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41139R。
法定代表人:张初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庚,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范娇,被告跃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848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款清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一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二系项目负责人),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截止2017年6月15日原告累计供货1740848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40848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由第二被告安徽跃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答辩人在合同中签名,只是委托代理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都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2、在所有的收货单中,没有答辩人的签收。2016年8月29日的收条上的***三个字,根本不是答辩人所写,由他人冒答辩人签名,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经过结算,数额不清,无法确定。1、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800Ⅱ级和1000Ⅲ级两种涵管的价格,但实际送货的远远不止这两种规格的函管,且还有其他产品。除了约定的两个规格涵管有单价外,其他都没有单价。原告提交的收条等单据后面的单价都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计算的,对其单方添加计算的结果,没有任何人予以认可。2、除了合同外规格的货物单价原告没有与任何人达成一致意见外,原告所送的货物也有一定的合理损耗和退货,实际符合要求的货物并没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那么多。三、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答辩人***通过施工单位安徽跃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通过劳务公司支付40万元,合计已经支付90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货款没经任何人结算,货款数额不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跃发公司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2020)皖1503民初2152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答辩人撤回上诉。本次起诉被答辩人仅在起诉时增加***为被告,而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跃发公司和永发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且答辩人也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答辩人不应再享有诉权。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双方并未就买卖合同供货进行结算,永发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永发公司自称截止2017年6月15日已经累计供货17408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仅就型号为800和1000这两种管材的数量和单价进行约定,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中出现了大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数量和单价的材料,双方后续并未就这些材料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约定,诉状所称价格系被答辩人单方计算得出,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在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中也没有答辩人或***签字,项目部人员签字后在清单上均注明合同无单价,请祝总确认。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结算方式:货物验收后以及送货单签字为结算依据,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与答辩人就已经产生的材料的数量以及价款进行确认或结算。双方一直未结算,答辩人认为并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答辩人诉请货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请中的199003元(收条)系***的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案涉合同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此借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并且备注的是312污水管道项目,并非合同所涉及的平桥路和刘园路。两者距离较远,明显不是一处项目,公司不应承担该债务。四、答辩人就本案前期已经支付了90万元,而并非答辩人所称的60万元,在支付的90万元中,其中50万元由答辩人汇款。另外40万元系答辩人委托柏之林将款项转入指定的陈光红账户。答辩人诉请中金额应当比除,答辩人将在举证环节详细说明。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根据国家财政部下发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税率从17%降到13%,这一政府宏观调控变化符合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在最终结算时也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同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跃发公司系“六安市污水管网维护及提标改造工程(二期一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18日,原告永发公司(出卖人)与跃发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规格型号为800Ⅱ级和1000Ⅲ级两种涵管,数量分别为500节、880节,单价分别为600元、1460元,总价合计1584800元(含增值税),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需方指定专人验收后方可卸货,以送货单签字为结算依据”;第十一条约定:“管材款每达50万元付70%,以此类推,管材全部进场完毕5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加盖有原告永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跃发公司六安市污水管网维护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在买受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平桥路、刘园路工地供货,并由现场收货人员林正余、杨永保、黄谨炎等人签收货物,其中,2017年1月15日,林正余、黄谨炎在总价款为273790元送货单中签字后备注:“合同无单价,请祝总确认,以上数据已确认……”2017年4月7日,林正余、黄谨炎在总价款为660080送货清单中签字后备注:“顶管垫圈价格及1米*2米价格不清楚,请祝总确认后再入账”,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供货总价为566655元送货清单中,有林正余签字并备注:“顶管垫圈价格,1米*2米顶管价格,请祝总确认。”2017年7月15日,杨永保在“刘园路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5日用量”单据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备注:“回单原件已收,请林工确认。”在(2021)皖15民终1654号案件谈话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林正余、杨永保、黄谨炎三人为负责现场收货的身份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产品不完全一致,被告跃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7日、2019年6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永发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付款500000元;2017年11月6日、2018年2月14日安徽柏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陈光红账户转款3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以上9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跃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永发公司的案涉合同货款。
另查,庭审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手机号139××××****为***使用。2019年6月9日,原告方安排案涉合同送货负责人卢荣涛将上述签字送货清单以及落款为“六安312污水管道项目部”收条标明价款后通过采信方式发送给被告***,***连续回复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请予汇总后传给我”、“我是说按每种规格涵管、井盖、井筒等数量乘单价汇总后总金额减某年某日已付款,得出剩下欠款!谢”、“怎么还没发过来?要不你明天给我们签过字的东西带过来,我们核对一下!”,随后,卢荣涛回复***短信,内容为:“1740848-600000=1140848”。
再查明,2020年5月,原告永发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被告跃发公司支付货款1140848元,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皖15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后原告永发公司以跃发公司及***为被告,再次诉至金安区法院,并要求***和跃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金安区法院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公证书)、(2020)皖15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皖15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建行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回执3份、农金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该收条的载明日期在案涉合同之前,且收条中注明的项目名称与案涉合同也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跃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财政(2018)32号文、财政部2019年第39号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原、被告之间供货总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本次起诉,与(2020)皖1503民初2152号案件对比,增加了***作为被告,虽然两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但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中所要求承担的义务主体亦不同,因此,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享有诉权;其次,关于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供货规格虽超出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范围,但被告安排的收货人员已确认收货,且收货时也对超出合同范围供货的价款注明由被告***确认,另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将相应供货清单发送给***时,***在短信回复时对不在合同内的如“井盖”、“井筒”等货品要求注明单价,同时也未对送货清单提出其它异议,由此应当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供货内容是认可的;2019年6月9日,在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卢荣涛将包括“六安312污水管道项目部”收条以及平桥路涵管送货清单注明单价后发送至***短信后,卢荣涛根据***要求将尚欠货款即1140848元(1740848-600000=1140848)发给***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之后被告跃发公司又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发送平桥路涵管送货清中注明价款的认可,经核算,平桥路涵管送货清单合计价款为1541845元,此款应为原告与被告跃发公司之间供货总价款,本案中,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跃发公司已付款为900000元,因此被告跃发公司尚欠货款应为641845元,对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跃发公司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包含“六安312污水管道项目部”收条中载明的价款199003元,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关,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以被告跃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非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虽于2017年6月15日供货结束,但在2019年6月9日才已短信方式明确价款,故本院酌定相应利息应自2019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其中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清息止。针对被告跃发公司主张因税率变化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18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1845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跃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峰
审判员 潘宗宝
审判员 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