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1民初438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岭,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鼓楼新天地锦江苑4#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41139R。
法定代表人:张初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跃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岭、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8日夜间10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岸(海洋羊肉汤馆北100米处),因被告施工建造污水管网工程窨井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先后在涡阳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住院治疗30余天,造成医疗费损失6万余元,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系精神类智障四级,事发时其监护人没有做到监护义务,原告在事发时是醉酒状态,被告方在施工现场已做到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龙山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后,经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了“***原有智能障碍,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使得原有的智能损害进步加重……”,包含了被告质证意见中主张的原告原系精神类智障四级的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相应鉴定机构出具,予以认定。
照片,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内容系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对其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法定义务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晚22点10分,龙山派出所接群众报警求助,在龙山镇海洋羊肉汤北有一男子躺在地上,该所警力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躺在正在修建的下水道挖的沟内,下水道周围有防护设施,该男子浑身酒气,该所警力协助消防队将该男子救出后,120急救车将该男子送往医院救治。
2019年11月9日1时至2019年11月28日8时50分原告就诊于涡阳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出院当日转院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脑病六科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1日出院。
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原有智能障碍,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使得原有的智能损害进步加重……。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摔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损伤,遗有轻度偏重智能障碍程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因该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该次外伤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系跌落至被告因施工下水道挖的沟内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审查被告在工程地点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原告举证的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中明确载明了下水道周围有防护设施,结合原告举证的照片中显示的防护设施类型(蓝色隔板),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虽申请“对***的伤残在被告工地摔伤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根据上述意见,该鉴定已无必要性,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其垫付的2万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维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思瑶
书记员张绍琛